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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1:0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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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4年1月29日
一、免去宁赋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乾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四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何泗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许孟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四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龚元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洪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荣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彭克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守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富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高克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广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徐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富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
2004年3月11日
一、免去关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江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林松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邦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武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莹(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章均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蔡金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治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连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徐亚男(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治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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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中国证监会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动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9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级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对市、不属市辖的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以及对决定接受辞职的,采取举手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