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文归档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文归档范围的规定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为了完整、系统地保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
载体的档案,提高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为本单位收集和积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档案 资料,现对公文归档范围规定如下:
一、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
凡是反映各派出机构各项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
(一)上级单位的文件
1.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颁发的关于证券工作(及非证券工作范围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批示、决定、决议、条例、规章、制度、办法、通知等文件材料;
2.上级和各级党政部门领导视察、检查本单位工作的重要指示、讲话、题词、照片和有保存价值的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
3.代上级或地方党政单位草拟并被采用文件的最后草稿和印本;
4.上级单位转发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包括报纸、刊物转载);
5.上级或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检查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6.上级或有关单位、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费用、指标的计划、统计数字的文件材料。
(二)本级单位的文件
1.本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及其他大型重要会议的通知、名单、日程、记录、报告、总结、纪要、重要照片、录音(像)、会议简报、典型材料、参阅材料等;
2.本单位党委会议、办公会议文件材料(包括记录、纪要);
3.本单位领导出席中国证监会或地方政府召开的会议讲话稿;
4.本单位召开的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座谈会、汇报会等重要材料;
5.本单位印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印发的)各种正式文件及签发稿、重要文件的修改稿;
6.本单位向上级或党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上级机关对本机关的批复、批示;
7.反映本单位重要业务活动的简报、新闻通稿、照片、录音、录像、新闻发布会的讲稿、有纪念意义的实物、荣誉奖励的锦旗证书等; ,
8.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与其他单位共同办理)的情况及有关文件;
9.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形成的记录、摘要及重要信件处理结果等文件材料;
10.重大的调查研究报告、业务情况综合分析报告;
11.本单位编印的大事记、年报、简报、信息刊物、重要的值班日记、电话记录及重要的电报、电传、信件、签报等;
12.收发文(发电)登记薄、移交档案、销毁档案登记薄及有关凭证等;
13.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会计预决算报表、财务报表、凭证、帐薄、统计年报等;
14.本单位关于基建工程的任务批准性文件、设计图纸、施工竣工文件以及财务、资产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15,本单位及单位内部机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及启用印章的通知等;
16.关于干部任免、调配、培训、调整、晋级、离退休、退职、抚恤、死亡、奖惩、名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资变动等有关材料;
17.关于商调干部的来往文书、干部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
18.机关党委、团委、工会等组织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及关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表彰材料;
19.对有关人员的审查、考核及重大事故、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材料;
20.在外事活动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计划、考察总结、会议记录、纪要、声像材料、有参考价值的资料、互赠礼品清单、工作往来文件等;
21.按有关规定应归档的死亡干部档案材料;
22.各监管对象上报的最终形成的申报材料和其他有查找利用价值的报告;
23.会计、审计、基建、纪检稽查等业务文件材料,按有关专业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24,其他具有参考、凭证作用、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的文件
1,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颁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工作范围,但需执行的法规性文件材料;
2.有关党政机关对本单位检查形成的重要文件;
3.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与本单位联系、商洽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二、不归档文件的范围
(一)上级单位任免、奖惩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
(二)上级单位或同级单位征求意见未定稿的文件材料;
(三)上级单位发来的供参阅的文件材料;
(四)本单位重份的文件材料;
(五)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一般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材料;
(六)未经领导签发的文电稿,一般性文电历次修改稿(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亲笔修改稿和领导人签字的最后定搞除外);
(七)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一般性表态、询问一般性问题、提出一般性建议和意见的人民来信;
(八)本单位内部相互抄送的文件材料;
(九)为参考目的从有关方面收集的文件材料;
(十)本单位工作人员兼任外单位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参加上级或同级非主管单位召开的会议带回的不需要执行和无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十二)本单位收到的一般性没有保存价值的宣传材料;
(十三)同级或非隶属关系单位抄送的不需要办理的文件材料。
三、对不归档文件材料的处理办法
(一)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每年在进行立卷归档时,要认真清理没有存档价值的文件材料。对经鉴定不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要进行销毁。销毁前需经有关领导批准,并要加强保管,销毁中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秘密级以上文件要按保密规定执行。销毁一般文件材料,只登记文件号,并注“销毁”字样。
(二)有些不归档文件材料,但在一定时期内仍有一定的参考利用价值可由档案部门作为“暂存卷”进行保管。“暂存卷”失去参考价值时,按不归档文件材料销毁。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