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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关于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5:59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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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关于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南斯拉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关于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两国传统友谊、特别是在政治、经济、科技和文教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本着长期、稳定、全面地发展两国关系的愿望,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把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繁荣持久地推向二十一世纪,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建立在友好、理解、平等和互利基础上的相互关系,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世界多极化趋势加速发展,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显示出强劲的生命力,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呈现多样化。要相互尊重与平等互利,不要干涉内政和强加于人;要对话与合作,不要对抗与冲突,已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共识。双方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当前国际形势总体上继续趋向缓和,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世界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贫富差距还在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愿进一步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为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共同发展而努力。

 二、中国方面尊重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南斯拉夫人民选择的发展道路,高度评价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和为加强波黑和平进程、和平解决原南斯拉夫地区危机所做出的巨大努力与贡献。赞赏南斯拉夫方面积极致力于稳定东南欧地区形势,重申支持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重返国际社会。

 三、南斯拉夫方面重申其在台湾问题上的明确原则立场,强调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承认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南斯拉夫方面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积极作用,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做出的贡献,高度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是友好国家,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有着深厚的传统友谊。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长期、稳定、全面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同意加强和扩大政治对话、包括高层和最高层对话,支持两国议会进行接触和合作。

 五、本着市场经济和共同利益的原则,双方将鼓励企业、公司间开展互利的经济合作、贸易往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和专业培训。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办合资企业,并在开发第三国市场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将扩大在科学、技术、工艺、文化、艺术、教育、体育、新闻、生态环境保护、卫生领域以及人道主义组织和其他组织间的互利合作。

 六、双方将在法律和领事方面开展合作,并为双方公民往来提供方便。
  双方将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国际恐怖主义、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伪造货币,文物走私以及威胁民航安全的斗争中加强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斯洛博丹·米洛舍维奇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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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动脉,是我国重要的运输行业。为了更好地支持铁路事业的发展,为铁路行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总行决定建立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
为了加强联行网络的管理,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联行网络内各有关行的责任、义务,保证联行网络的有效运转,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为跨省、市、区的横向协作组织,由领导行、牵头行、主办行、经办行组成。总行为领导行,铁路局(含铁路集团总公司,下同)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为牵头行,铁路局所在地的建设银行铁路分、支行为一级主办
行(各路局网络的牵头行、一级主办行名单详见附表),铁路分局所在地(不含与铁路局同一地的)的经办行为二级主办行,各铁路站、段所在地的基层行(处)为经办行。
网络内各级行共同做好对铁路单位的开户、结算、汇划资金、代收代付等服务工作。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组织机构
总行成立铁路资金联行网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与铁道部的合作以及对各路局网络工作的领导。领导协调小组组长由主管行领导担任,成员由委托代理部、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营业部的负责同志组成。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下设若干铁路局联行网络(以下简称路局网络)。路局网络与铁路局的资金管理体制、资金流动特点相适应,由相关的牵头行、一级主办行、二级主办行、经办行组成。
第四条 各路局网络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建设银行在办理铁路资金业务过程中有关跨省、市、区的问题,保证网络运行顺畅,步调一致。领导小组组长由牵头行的主管行领导担任,副组长由铁路分局所在地省(市)分行的主管行领导担任。
办公室设在一级主办行,负责网络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一级主办行行长担任。
第五条 领导行(总行)职责
根据铁路行业的发展需要及铁道部的改革措施,研究建设银行服务铁路大行业、大企业的长远规划;负责制定建设银行铁路资金联行网络管理的规章制度;领导联行网络开展工作;协调处理各路局网络内的有关事项;督促网络内牵头行、主办行、经办行履行职责;总结交流推广网络工
作先进经验。
第六条 牵头行职责
1.牵头建立路局网络,做到组织落实、机构健全。
2.负责路局网络的领导及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本网络的各项规章制度,解决好网络内有关结算、服务、基层行利益兼顾等问题。
3.加强对主办行的业务指导,保证网络正常运转。
4.负责召开路局网络工作联席会议,制定年度网络工作计划,确立主办行和经办行的工作目标;总结网络工作经验,推动网络工作开展。
5.定期(每半年一次)向领导行报告网络工作运行情况、工作效果。及时汇报网络内的重要事项。
6.完成领导行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一级主办行职责
1.争取当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多种经营、第三产业等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户或结算帐户,帮助、支持铁路局结算中心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2.协助、指导网络内各行做好铁路局所属各铁路单位的资金业务工作。积极解决网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3.负责本路局网络内结算办法、考核办法、补贴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起草工作。
4.做好网络内的信息沟通及业务联系工作。要及时将铁路局的资金管理信息及网络内的重要情况通报各有关行。
5.建立、实施客户走访制度。要定期与铁路局召开联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加强合作。定期与铁路局组成联合工作小组,深入铁路沿线,开展调查研究,处理好双方合作中的问题。
6.利用网络服务公约或服务守则,带领网络内所属行为铁路单位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7.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向网络领导小组提出铁路沿线机构网点设置的建议。
8.适时向牵头行提出召开路局网络工作联席会的建议,并负责搞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八条 二级主办行职责
1.争取驻地铁路分局及其所属多种经营、第三产业等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户或结算账户,帮助、支持铁路分局结算中心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2.接受一级主办行对办理铁路资金业务的指导,认真执行路局网络的各项规章制度。
3.协助、指导铁路分局辖区内各站、段经办行做好铁路资金业务工作,积极解决铁路分局网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及时向一级主办行报告铁路分局网络运行情况,协助一级主办行做好路局网络的各项工作。
5.做好分局网络内的信息沟通及业务联系工作。
6.做好客户走访工作,要定期与铁路分局沟通情况,听取意见,改进工作,巩固银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经办行职责
1.争取驻地铁路站、段及其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户和结算帐户,帮助、支持铁路资金结算分中心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2.接受主办行的业务指导,认真执行联行网络的各项规章制度。
3.自觉维护网络的整体利益,切实办好各项铁路资金业务。
4.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中介业务,为铁路单位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5.积极做好运输户主的开户工作,帮助铁路单位收回运输货款。
6.向一级主办行、二级主办行报告网络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办理铁路资金业务中的问题,协助主办行做好网络的各项工作。
第十条 路局网络内各有关行要严格结算纪律,不得无故退票压票,保证网络结算渠道畅通无阻。确保铁路资金的安全汇划,确保铁路单位正常的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路局网络内建立补贴制度。对办理运输收入资金归集业务中的非受益经办行实行补贴,即由网络内受益的主办行按非受益行上划的铁路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受益行在系统内部往来利息支出列支,受贴行列入系统内部往来利息收入。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比例由各路局
网络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为了推动网络的有效运转,调动有关行的工作积极性。实行总行对牵头行和一级主办行、一级主办行对二级主办行、二级主办行对经办行的三级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各有关行制定。
第十三条 凡因违反铁路资金联行网络规章规定、违反结算纪律等行为造成客户损失、影响建设银行信誉的,应追究经办行及责任人责任。牵头行负责调查,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上报总行,由总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 月 日起执行。
附表略。



1997年3月10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标题
发布日期
承办部门
废止理由

1
市政府令

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3.30
市国土资源局
与2011年3月5日施行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不一致,新法代替旧法。

2
市政府令

第94号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9.5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
已被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代替。

3
市政府令

第110号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12.30
市畜牧局
已被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修正案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予以删除。

  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修正案

  1.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予以删除。

  2.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修正案

  1. 第二十条:“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修改为:“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

  2.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修改为:“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修改为:“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修正案

  第三条第一款:“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修改为:“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七、《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