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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9:2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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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
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现有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到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开始施行时未重新组建的,可以存续至1996年9月1日止;新的仲裁机构由直辖市、省与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落实上述规定,时间紧迫,又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通过试点,进行探索,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范、统一部署。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先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州市、西安市、呼和浩特市和深圳市试点。这7个城市要抓紧研究现行仲裁制度转为仲裁法规定的新仲裁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登记、财产和经费等问题,
提出解决方案。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市政府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办)牵头,司法、工商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参加。
二、为了保证使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统一规范,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确定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研究有关问题,提出具体规范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审查同意后,统一部署。为此,由
国务院法制局在适当时机召开试点城市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分两步进行,先进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准备工作可以早一点开始,也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
加,主要是研究如何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草拟协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等问题。
四、除上述7个试点城市外,其他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要认真学习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研究提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局。在总结试点经验并研究各地方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由国
务院作出统一部署后,依法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市再按照统一规范着手重新组建仲裁机构。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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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请示》(冀劳办〔1997〕35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因此,跨省市的中直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应向其所在地的
劳动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能实行对失业保险的集中管理。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