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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3:42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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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请示》(冀劳力〔1993〕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精神,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工种和
岗位,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目前确定的主要有矿山井下、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以及化工、冶金等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或无人应招时确需从农村招用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矿山井下招用的农民工,必须定期轮换。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岗位工种范围。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在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劳动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时,要对本地区使用农村劳动力进行总量预测和指导。



199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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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转让
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联营投资的国家固定资产),都要根据所处的地段和固定资产的质量、结构、新旧程度,按现值重新作价移交。实际移交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做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按帐面购进价格和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分摊的费用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其损失作冲减国家流动资金处理。
2.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物料用品等,应按帐面净值计价移交。库存现金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3.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原则上要在交接前由移交单位清理摊提完毕。
4.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5.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占用的国家流动资金,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划转;非独立核算单位自有资金的划转,按其上级单位自有流动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划转。贷款的划转,按银行规定办理。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经核实后按帐面移交。
2.对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移交前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除应收未收或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
3.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帐、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偿还金的处理
1.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律实行计价交接。由接收企业负责维修、更新、保管。租赁经营的企业使用国家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占用国家资金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
租赁经营的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还各项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补齐,多余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自行处理,也可有偿移交给国营企业。
2.租赁经营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企业所有,实行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向国家交纳资金占用费。
3.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4.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偿还期,国家流动资金一般不超过三年;固定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用税后利润和吸收的股金归还偿还金。偿还期间占用国家的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5.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国家资金偿还金和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交纳的租赁费,一律以“国营小型企业转让收入”科目上交财政。
五、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要同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应承担的责任、资金偿还期限、资金占用费和租赁费标准和交纳方式等内容。(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在偿还期间免交占用费,偿还年限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企业的偿还能力自定;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应交纳的租赁费改由税前列支;转制和租赁经营的企业交纳的偿还金、租赁费一律交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六、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自交接之日起,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期单独向企业主管单位、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相关文件
1.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经过试点,于1980年和1981年普遍进行了县级以下直接选举。在选举过程中,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选举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并且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作出统一规定。为了便于“选举法”的实施,原来设想在总结选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选举通则。现在,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践来看,需要统一作出具体规定的,基本上都是有关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问题,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问题,“选举法”已经有所规定,可以不再制定适用于各级选举的通则。为此,民政部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地进行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实践经验,并参照1953年以来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共同拟定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这个草案曾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也开了两次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并根据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将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举法”对什么人有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已经作了规定。但是,对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受刑事处罚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和受拘留处罚的人,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是否可以行使选举权利,“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地除对被劳动教养的和受拘留处罚的人的做法不大一致外,其他几种人都是暂停行使选举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利,草案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都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现在的问题是,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判决前难以确定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从实际情况看,这些人经过审判,大多数不会被剥夺政治权利,有的还可能无罪释放,如果规定暂停行使选举权利,同已判刑但因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仍然可以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相比,是很难解释得通的。但是,如果对其中因反革命案或者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案而被羁押、尚未判决的人,也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群众会不满意。因此,草案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选举权利的,则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上述规定对过去的实际作法有较大的改变,在下次直接选举时,需要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作好必要的准备。
有的地方提出,上述正在受监禁、羁押、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参加选举,有些实际问题需要适当解决。为此,草案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这些人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还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二、关于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公民参加选举问题。现在不少地方存在着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情况,如何处理这部分人参加选举的问题,是关系保障公民充分行使选举权利的问题。各地在选举中的做法大体是: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允许长期居住而户口不在当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就地参加选举。在城市,有的允许这些人在居住地参加选举,较多的市则不允许,主要是怕引起要求解决户口迁移问题。经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为了充分保障公民能够行使选举权利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草案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多年居住外地,实际上已经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对于有些选民可能借此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的,可以向他们说明,参加选举和迁移户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参加选举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户口迁移则是户籍管理问题,不能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三、关于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由谁受理的问题。草案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规定由负责进行选民登记的选举委员会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可以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办理。
四、草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可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这是因为在县、乡两级直接选举中,选举的具体事务较多。由于选举办公室是临时机构,选举结束以后即可撤销,在选举结束后一些有关选举的工作问题,过去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是必要的。现在县级以上人大都已设立常委会,宪法和“选举法”都规定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一些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的工作问题,如个别代表的罢免、补选以及有关选举问题的解答等,可以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较为便利。
五、根据直接选举的经验,草案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免重复参加选举。
六、有些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很多,参加乡、镇一级选举,其代表所占比例很大,而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讨论农村问题,同这些单位关系不大。因此,一些地方建议,这些单位可以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草案根据这个意见,规定这类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当然,如果这些单位愿意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是完全可以的。至于某些需要这些单位参加的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他们仍然是应当参加的。
七、草案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有的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代表,尤其是在城市,除选当地代表外,还需照顾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一个选区选1至3名代表不好安排,建议改为按1至5名代表划分选区。从实践经验看,选区划大了,不利于选民行使直接选举的权利,一般以一个选区选1名代表较好,现在规定一个选区可以选1至3名代表,已经考虑到照顾各方面的需要,而且照顾的人数也不宜太多。因此,规定按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还是可以的。
这个草案是否妥当,请各位委员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