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6:42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为建立我国科学的证据体系和证据制度,本文对证据法前沿有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不出庭问题分析了原因和表现情形;并对证人拒证应采取怎样的对策以及在法定情况下证人享有拒证权的适用作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拒证权 证据体系 证人补偿


On the factors and measures of the declining rights of witness

Abstract :To establish scientific proof system and proof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the paper analyze the causes and condition of the witness who refuse to attend to the court ,which is one of the problems to be resolved in contemporary proof law and research into how to deal with the declining person and in what condition witness can decline to prove under the law.

Key words: Declining rights Proof system Witness compensation

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目前,在我国证据体制方面存在八个前沿性问题有待研究解决:一是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客观保障问题;二是律师的举证和收集证据的认可问题;三是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四是证据确实充分性如何认定,证据足与不足在实践中的标准很难掌握的问题;五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六是审判前的证据展示问题;七是如何吸收沉默权的合理内容问题;八是无罪推定的进一步落实问题。本文就其中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出庭作证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加以研究。
一、证人拒证权的成因
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是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实践中的众多问题和矛盾,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切实履行和保障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主要的作证义务之一,但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刑事案件为例,平均为5%。这种现象给我国诉讼法的贯彻和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流于形式,导致有法不依的恶果;另一方面,破坏了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作的陈述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对抗的庭审无法落实,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此外,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法官也难以审查证据的真伪,法官只有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走过场,看形式,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我国立法存在着矛盾,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2)儒家“和为贵”,“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在这种思想影响下,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极强的相互依赖性,具有凝重的群体意识和浓厚的人情观念。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公民个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导致公民不愿涉讼出庭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双方而提供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实践中,证人受和讼心理影响而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颇多,如:证人与被证关系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耽心出庭作证会损害双方友好交往或影响自身特殊利益等。(3)立法上未能明确证人作证的范围,尤其是不作证的范围。在西方国家,法律都明文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却没有涉及。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完善。(4)立法和实践中对证人保护不足。现行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立法未规定严格的事前预防性及保护措施,是证人作证动力不足的重要原因。而在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多设立有完善的事前保护措施。另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证人因作证而其家庭财产被毁、庄稼被损等现象,证人作证面临的财产风险特别是虽然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因此证人怕遭受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充其量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可质性而难以成为定案根据。(5)在刑事诉讼法中,未能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以及作证费用的负担。(6)证人出庭作证未能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后果有效地联系。未能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排除性效力。
二、对证人拒证不出庭的对策
针对上述情况的分析,为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一).重申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目前法律只对此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法律还应当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以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如实提供证言,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被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也是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否则,程序公正的丧失,将可能危及实体处理的公正。
(二).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特点和立法精神,为消除证人权利、义务失衡现象,要依法保护证人出庭时应当享有的下列权利:(1)人身和名誉不受侵犯权;(2)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权;(3)出庭费用补偿权;(4)依法不出庭申请权(5)拒绝回答无关询问权;(6)对证言阅读、补正权;(7)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权。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人身、名誉及财产权进行切实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所为之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证人保护一方面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措施的缺乏会导致证人对作证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另一方面则在于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应当尽快制订一部证人保护法从内容上来说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确定关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我们认为这一职责应有人民检察院来承担。二是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其中应当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特别监护、住所迁移、在法庭上改变证人的声音、隐蔽证人容貌、更改姓名等等。事后保护则指作证后对证人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址、仪容等等。在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名誉给予特别保护的同时,也应重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和对侵犯者的严厉制裁措施。但是要落实到位就必须增加司法投入,加大打击力度。落实事后保护措施,并且明确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均应当给予经济上、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三是值得提出的,我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包括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证人经常采用刑讯、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得证人的证言,这对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心理形成起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在制定证人保护法时,不应忽略这方面的问题。要必须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济渠道,规定证人及其家属有权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
(四).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在诉讼中,证人有针对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并得到报酬的权利。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需要明确(1)证人的补偿费用应当有谁来支付,是国家还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从理论上来说,证人是其对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来补偿。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得到认可的。(2)证人的费用补偿范围应如何界定,即国家应对证人支付哪些费用。应支付给证人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报酬。这是证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同时可看作是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和奖励,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极其不完善,今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如果作为证人只能以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针对这一现实,应当建立和完善证人补偿制度,以平衡证人的心理,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3)目前在我国建立证人补偿制度需要解决的就是支付主体的问题。法学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证人只与法院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证人出庭的补偿费用应由法院向证人支付,而不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如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事实上也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花大钱买通证人,使证人作不实之证言。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向证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法院应从当事人所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中支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费用补偿应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法定情形主要指:①证人为未成年人;②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③证人住所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原因。
(六)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以立法明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执法人员或者无计可施,或者采取不合法的措施,如羁押等,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实质上是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应在法律上文明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明确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证人适用的强制或处罚措施,做到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同时也要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1)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如果证人不能出具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2)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裁决证人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3)对于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法院可以判处其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可单独规定“拒证罪”罪名。依照刑法规定对其判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给予其说明理由的机会;证人对于法院做出的适用强制措施、罚款或者拘留的司法裁决以及刑事处罚的判决有权提出上诉。
(七)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1)根据需要可设立审前证据展示程序;其意义在于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许多例外情况,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关究竟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哪些证人可以不出庭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在审前加以解决。通过审前证据展示程序,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一方面可以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审判突袭,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建立审前的证据展示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环节。(2)完善庭外取证,远程作证的适用;(3)建立心理咨询制度,法官要对证人作心理咨询工作。化解证人“惧讼”、“和讼、”、“仇讼”的心理障碍。
(八)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警察就执行工作中所了解掌握的案情出庭作证。
(九)、发挥律师的特殊作用,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律师的身份和职责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了解案情的全貌及各利害关系人,以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使其在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障碍上可发挥特殊的作用。首先律师何时、何地、如何会见证人要因人因案因时而异采证策略。并对证人情况做好阶段性的保密工作,以防证人遭受不测。其次,律师能对证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使证人产生正义感,懂得自己的作证义务和法律要求,同时让证人明白自己还有出庭作证的补偿、申请司法保护等权利,以打消证人事不关已、畏惧作证以及误认为作证会蒙受损害等等顾虑。最后,应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制定证人保护法应加进这一条。律师因较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能了解或预测到证人面临的困境或危险,因此,律师应及时地给证人以帮助、提出建议或代为申请司法保护,以强化证人的社会正义感和安全可靠感,坚定其出庭作证的信心。
(十)强化双方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双方协助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总而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因此,应当切实保证证人出庭作证,避免使庭审改革流于形式。
三、证人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
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相对应的,是证人应当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拒绝作证特权不同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作证的情况,其主要差别在于证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恶意违反法定的作证义务。我们主张不论是从诉讼的公正性诉讼理论的完整性出发,还是从实践情况出发都应当允许特定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能依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机械地要求所有的知情人出庭作证,但凡是有正当理由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我国现代诉讼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主要是出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对于证人拒证的特权在国外是有规定的,他们称之为“证言特免权”或“拒作证权”。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证人拒证权主要适用于:1、因亲情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2、因特定职业而产生的拒证权;3、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拒证权。
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人拒证特权的规定,儒家奉行,“亲亲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就要求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自汉以降,孔子所主张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原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的重视。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这些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即夫妻、父子、祖孙、兄弟姐妹之间免除相互作证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亲属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
2、基于特殊职业而获取的秘密的拒证权。这主要包括:(1)律师与当事人之间;(2)医生与病人之间;(3)神父与忏悔者之间。这些是出于保守职业秘密而需要的拒证权。
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这是指证人有权基于保守有关公务秘密不泄露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类人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党组织、政协、工会、妇联和有关社会团体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军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需经其主管机关领导批准,才能享有拒绝作证权。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需经过法官的审查和批准,被允许特权的证人免除其作证义务,因此当然免除其出庭作证的义务。
(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法律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予以明确规定:
1、由于证人的身体健康情况不能出庭作证。基本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证人在庭审期间死亡的;(2)证人患精神病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3)证人患严重疾病短期无法治愈且无法出庭作证的。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采用书面的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2、由于其它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由于其它原因”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包括证人居所不明或下落不明、证人在国外且在短期内无法回国等等。
(五)证人不必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诉讼公证的基本保证,但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当适当地考虑诉讼效率问题。即并非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这些情况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
1、基于控辩双方同意,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人的书面证言意见一致,均同意该证人不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此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其书面证言。这一例外是建立控辩双方有权处分其程序权利的基础上。2、由于案件的实体情况及证言的实际作用,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如果案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即便没有某一证人的证言,陪审团或法官也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也没有出庭的必要。这一例外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六)为保护证人的需要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
这一例外是随着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而建立起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特别是一些有组织犯罪的证人的人身安全经常遭受来自犯罪组织方面的威胁,为保护这部门证人的人身安全,现在世界上已经出现利用电视录像和多媒体技术在庭审中实行录像询问,即对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就在其住所地或专门的询问室进行即时的录像询问,而免除他们出席法庭的担忧。这只对证人作证的补救。当然也可应用于性侵犯中的受害人。其好处在于(1)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2)使质证得以进行。(3)更少受到职业询问者询问技巧的影响。(4)更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证人即使不出庭,但录像询问技术确保了其证言同样发挥作用,这是刑事诉讼走向现代、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七)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附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但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证人证言应如何使用缺乏相应规定,尤其是“有其它原因的”规定过于笼统,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可以任意出入,可能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2号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十月十日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业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包括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分工业产品。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准产证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产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准产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不得生产。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的标准文件和由企业自身制定的完备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文件;(四)具备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够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六)建立有效的生产质量控制体系;(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产品的生产单位,须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取得准产证的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审查。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经审查和检验,企业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5日内颁发准产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公告获证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省工业产品,该产品在外省也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须持有产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准产证。产地省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应持有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型式试验报告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准产证所需的相关技术文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拟销往外省,外省要求出具准产证的,有关单位可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发放准产证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准产证实行全省统一的标记和编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须在产品标签、包装物和说明书上标注该准产证的标记、编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准产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换证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更名或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有改变的,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准产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准产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准产证被注销、有效期满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须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转让准产证;禁止伪造、冒用准产证的标记或编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产证的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准产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