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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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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0日 财统[20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是国家财务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对财政宏观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情况,强化财务会计报告的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会计报表数据信息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2003年度企业(含境外企业,下同)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不仅是各企业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周密安排,在人员及物质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将会计决算报表的层层布置、培训、填报、审核、汇总和上报等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明确工作分工和责任,尽快落实牵头单位。各有关单位要尽职尽责,树立全局意识,做好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避免在工作落实过程中出现脱节现象,保证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全面完整、不重不漏。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和制度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实施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2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2003年度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3号)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高质量完成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严格规范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健全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备案制度,规范会计决算报表的审计行为
企业(单位)委托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的要求。企业(单位)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审计备案报告,附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更换会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在备案报告中说明更换的理由以及约定的审计范围等。
对于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涉及的相关内容提出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的意见;对于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对审计报告中所披露的具体内容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意见,报告财政部门;对于在2002年度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在上报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时说明对上年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五、做好企业集团所属有关单位的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
对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以及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的事业单位,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编报要求强调如下:
(一)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报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建设单位(项目)填报的国有建设单位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
(三)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按要求单独编报2003年度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时,附送集团(总)公司境内外合并会计报表。
(四)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的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要求单独编报200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在上报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工作部门的同时抄送负责企业决算报表工作的部门。
六、严格把关,确保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质量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质量问题,严把质量关。要及时组织对本级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数据进行验审。除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文件要求进行审核外,要充分采取人工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利用计算机设置的公式参数、过录表查询、有效性审核等功能,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有关企业(单位)进行核实、修改,严禁擅自越级调整基层企业(单位)的报表数据。
七、按时完成报表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各地方财政部门在全面完成报表验审工作任务,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基础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软件、参数和报表格式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以保证全国报表数据的及时汇总。地方国有企业应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抄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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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
理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四日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制,大
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科研管理制度体
系,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现就对国家科研计划实施
课题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施课题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课题制是指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确立科学研究课题,并
以课题(或项目,下同)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
和研究活动的一种科研管理制度。
  (二)实施课题制,应遵循科技发展规律,建立科学、高效的科研管理新机
制,完善科研管理制度体系,提高科研管理水平。
  1.建立专家评议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课题立项审批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和
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确保课题立项的科学性。
  2.建立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预算管理机制。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
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
评审制度。
  3.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建立计划管理与经费管理、课题立项与课题预算之
间既分工协作、又相互制约的监督管理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接
受社会监督。
  (三)课题制适用于以国家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的课题以及相
关的管理活动。
  二、课题的确立
  (四)加强课题立项管理。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应
根据国家科研计划和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课题立项管理,建立课题库。
课题立项要引入评估或评审机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
标管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归口部门可
另行规定立项程序。
  (五)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课题责任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
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一个课题只能确立一个课题责任人。课题责任人为自然人或
法人。法人课题责任人必须指定所承担课题的课题组长,并在合同或任务书中明
确课题组长的责权利,且不得随意变更。
  (六)明确课题依托单位。一个课题只能确立一个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必须
具备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
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法人课题责任人是当然的依托单位。
  (七)明确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关系。课题责任人对完成课题任务
承担法律责任,依托单位必须提供课题任务书或课题合同中确立的支持条件。属
于自然人的课题责任人与课题依托单位之间可以根据课题实施的需要,打破单位、
所有制界限进行优化组合。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的
形式确定。
  (八)允许跨部门、跨单位择优聘用课题组成员。课题责任人应组成一个结
构精干、人员相对稳定的课题组,课题组人数及主要成员应符合各科研计划管理
办法的要求,并由归口部门确认。
  三、课题的组织管理
  (九)国家科研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归口部门主要履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职
能。
  (十)明确课题研究的层次。根据实际需要课题可实行“课题—子课题”或
“项目—课题”两级管理。课题研究的分级情况必须在合同或任务书中明确,不
得自行分解或随意变更。实行两级管理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负责签订课题分级
合同,并报归口部门备案。
  (十一)明确课题管理和课题研究各方的职责。在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中要
明确各有关部门、课题依托单位以及课题责任人的责权利,并在合同或任务书中
详细规定。
  (十二)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课题责任人对课题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
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变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课题顺利
完成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归口部门报告,并按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
批。
  四、经费管理
  (十三)加强预算管理,实行预算评估或评审。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课
题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确定课题经费预算。
  (十四)合理确定课题资助方式。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需要,课题
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最高为全额。
由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此类课题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查并批复,课题支出必须
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
  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依据
评议专家的意见和相关的财政、财务政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资助额
度一经确定,不能调整。
  (十五)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课题申请人在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
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
的经费。
  (十六)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
研究费。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使用、为管理科研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
一般包括课题遴选、评审、预算评估、招标、课题监理、跟踪检查以及后评估等
支付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归口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课题研究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支出。
  (十七)合理编制课题研究费支出预算。课题研究费支出预算以课题及子课
题为预算对象,预算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使用的可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
括:人员费、设备费及其他研究经费等。其中,人员费是指课题组成员的工资性
费用。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
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
不得在国家资助的课题专项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间接费用是指为实施课题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括:
支付依托单位课题服务的人员费用和其他行政管理支出、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
使用费或折旧费等。
(十八)严格执行预算调整程序。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
做调整。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
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各经费管理办法
中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以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
  (十九)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财政部门或归口部门根据批准的课
题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经费结存情况核定本年度课
题拨款额,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
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加强课题成本核算。依托单位应对所依托的课题或子课题进行成本
核算,未经批准不得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对跨年度的课题,应保持其核算对象、
口径的连续性。
  (二十一)加强课题结余经费的管理。未结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
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课题的结余经费,经归口部门批准后,可留给
依托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发展支出。
  (二十二)按规定编报课题研究费决算。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课题只在结
题时编制课题研究费总决算,不编制年度决算;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要编
制课题研究费年度决算。课题研究费决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在规定时间内上
报归口部门。自课题研究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不编报决算,其
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决算中编报。
  五、课题验收与资产、成果管理
  (二十三)完善课题验收工作。课题验收包括技术成果验收、固定资产验收
以及财务决算,有关课题验收工作要同时进行。课题验收要以批准的课题可行性
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二十四)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明确资产所有权归属。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
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资助文件
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
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二十五)严格执行课题终止程序。课题因故终止,必须经归口部门批准。
课题终止后,依托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
产清单,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
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十六)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课题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保障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国
家新的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六、课题的监督与检查
  (二十七)加强课题监督检查,逐步开展绩效考评工作。归口部门、财政部
门应对课题任务完成情况、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课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积极开展绩效考评工作。课题监督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及时且不得干扰
和干预课题的正常实施。归口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的结果对
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评议专家的信誉度进行评估。归口
部门可依据课题合同和有关的科研计划管理规定对重大课题实行监理。每个课题
监理人可同时进行多个课题的监理工作。
  (二十八)严格预算约束,加强经费支出管理。课题责任人要严格执行课题
经费预算。课题依托单位要对所依托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
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有力,确保资金的合理使
用和安全。
  (二十九)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
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等措施。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课题制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各归口部门在制
定新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上述原则,并按照上述原则对以国家财政拨款
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地方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由各地参照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