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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21:35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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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提取料件是否可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请示》(沪国税进〔2005〕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进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结全部出口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考虑到保税仓库存放进口料件、出口监管仓库存放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同意对企业从境外外商购进、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的料件,予以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对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不予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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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南省禁毒条例》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穴冰毒?雪、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发挥专门机关职能作用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民航和铁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有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毒品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戒毒。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性的禁毒教育,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戒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铲除。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和使用罂粟壳。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医疗机构及药品经营机构非法使用、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止医务人员通过开具处方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不得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除。鼓励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行戒毒。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戒毒;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强制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责。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公安厅备案。
强制戒毒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检查新入所的强制戒毒人员所带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流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伤害他人等事故发生。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做好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隔离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出所帮教控制期间的人员以及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涉嫌人员进行免费尿样检测,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从事尿样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尿样检测资格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家庭、单位(学校)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容易被用于制造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贸、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对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量、来源、去向逐笔登记,建档保存二年,每六个月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货物运出地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在运出地没有申领运输许可证的,向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在运出地已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报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备案,不再另行申领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和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强制铲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做好我市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关于加快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意见》(桂发〔2004〕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制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改制企业实施职工安置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我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的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费、安置职工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安置主要途径。

职工安置是指在企业改制时对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安置工作。主要途径是:

(一)改制企业安置,即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企业内部离岗退养安置,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实行离岗退养安置。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职工自谋职业。

(四)劳动关系转移。即职工通过联系,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

第五条 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必须与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制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将企业改制时所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风险承担。

(三)企业改制分流时,应当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做好企业内部离岗退养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企业改制前已经从原企业调离、除名、开除或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及各项待遇。

(五)原挂靠企业的职工,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在企业工作的,企业改制时应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依法确定和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标准:改制企业应按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计算本企业改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时间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之日的前12个月。

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发,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发。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办法: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插青插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经济补偿金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五)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可以将改制后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改制企业章程办理。

(六)经济补偿金的来源:主要从企业净资产变现收入、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国有资产减持和产权转让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的利润和红利以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列支。

第七条 妥善处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足额补缴,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1.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按桂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补缴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2. 改制后企业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改制后企业职工实际收入缴纳,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 凡脱离企业的职工,由其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和企业职工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原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桂发〔2004〕17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一)按照《中共百色市委办公室、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办发〔2003〕1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破产或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要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划出缴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专项经费。

(二)企业改制时,其退休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从清算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每位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做好离岗退养人员安置。

(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由职工向企业提出申请,可以办理企业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二)改制前办理和改制后办理离岗退养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并发给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和按规定为离岗退养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市、县(区)本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四)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规定继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留,由改制后的企业代发代缴。

第十条 切实处理好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一)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是指拖欠职工正常上班应发的工资;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待业以基本生活费计算,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桂发〔1998〕20号和桂劳资字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比例计发。

(二)企业改制时,要清理和偿还历年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集资款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付清。

(三)拖欠的企业自行发放的各种补助不列入改制清偿范围。

第十一条 女工生育、职业病、因工伤残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因企业整体改制,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休假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享受有关待遇。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企业改制后,必须与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签订者除外),合同期限至其退休止。对医疗未终结的工伤职工,企业应预留费用。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企业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病假工资及其他医疗福利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报批程序。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和支付办法,拖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患职业病或工伤职工、非工伤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人员的安置等情况。

(二)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应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2.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3. 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4.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医疗费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安置方案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供销、二轻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4〕68号)。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