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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58:38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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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征收,应征尽征,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和管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编制市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制定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会计处理规范和执收单位会计处理规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情况。

  市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确定市级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市财政局应定期开具《市级收入缴款书》,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直接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开设过渡账户。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条 实行直接解缴的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解缴的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日开具汇总缴款书,将当日所收款项集中缴入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该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单次收费金额在10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

  (二)执收单位对缴费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后,对缴款人是否主动到代收银行缴费的行为无法监控或制约的;

  (三)缴款人距代收银行较远,不方便缴费且提出由执收单位解缴的;

  (四)对人数较多的集中性收费。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和经批准使用专用票据的执收单位,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需要办理退付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二)因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因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改变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付的;

  (五)经市财政局核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执收单位要及时与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核对收缴信息,确保账务一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必须按照规定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向市财政局申领。作废的《一般缴款书》需送市财政局缴验备案。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保管、发放、缴销工作,建立票据台账及档案,确保票款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须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损毁、转借、代开、买卖票据,不得利用非税收入票据从事经营活动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要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按规定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时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监督市级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会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监督检查银行代收网点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要对各商业银行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办理开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代理市级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银行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所管非税收入项目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专项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二)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及暂存款等,不属于非税收入,参照本办法实行收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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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十二条 购房套型标准为: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的可购买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3人的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保障面积为:配售保障人口为1人的享受30平方米,2人的享受50平方米,3人的享受60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享受80平方米。

  购房套型面积与保障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五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人购买市区二手住房或者二、三类地区(指工农路以东、虹桥路以南、外环西路以西、钟秀路以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购房时均应当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晚婚年龄;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购房时应当年满30周岁;

  (五)申请人应当自购房之日(以契税发票载明时间为准)起2年内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一)《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0〕45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5平方米,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从补贴建筑面积中扣除。政策性补贴标准按购房时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与契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含6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期间涉及到政策性补贴标准调整的,按照购房发票开具时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政策性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还需提供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通过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七)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转入轮候配售;经批准领取政策性补贴的,凭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领取补贴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年度计划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购房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中小学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驻通部队现役干部经济适用政策性补贴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通政办发〔2006〕74号)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