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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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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4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所属社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的要求,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


全国妇联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推进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妇联机关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
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配备及管理
第三条 办公厅审计处作为全国妇联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简称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适工作需要,可设立总审计师。各所属单位及社会团体设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在书记处的领导下,对机关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并负责统筹协调机关所属专、兼职审计人员的内部审计工作。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书记处报告审计工作。
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单位权力机构领导下进行内部审计,并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报告审计工作。
第五条 书记处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审计事项,应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或计划,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按照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接受中直管理局审计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完成中直管理局布置的审计任务,并按规定向其汇报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书记处的要求,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按照本单位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向书记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各所属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每年应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并送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履行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检查有关财务和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向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报告;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的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机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社会团体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书记处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接受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书记处(本单位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书记处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将酌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全国妇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机关所属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参照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1999年发布的妇字〔1999〕23号文件附件4《全国妇联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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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的综合管理服务机构。

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核定编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办理《居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边境通行证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结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及卫生检疫手续后,凭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证件,可办理旅游(探亲)签证延期、《华侨、港澳同胞暂住证》以及台湾居民签注和暂住加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和《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五)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加强监督管理,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经发现及时报告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如实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并与出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用、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

流动人口中携带适龄子女的家长,应按时送子女到具有办学资格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适龄儿童应按规定办理《围产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等相关证件时,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不交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返还外,并按每扣留一证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或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严格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房屋承租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或使用无《居住证》流动人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子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省政府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
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开拓进取、讲究效率;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包括: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必要时可请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部省双重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省委各有关部委负责同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民主党派、工商
联、人民团体负责同志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五)听取省长、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地、各部门请求解决或须省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副省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省长。
十六、尽量减少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省辖市,不开到县(市、区)。
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省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省性工作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应当提前1
5天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分管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九、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苏政办发〔1996〕237号)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
规定的公文,一律退回报文单位。
二十一、公文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二十二、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三、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二十四、以省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
二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方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外,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六、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二十七、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
省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部门可安排必要的处级干部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二十九、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等庆祝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各地、各部门不要直接向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三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或签发贺信、贺电的,应由有关地方和部门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
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省级新闻单位一般不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
,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二、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委书记、省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经省有关部门会审或会签,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
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三、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省政府提出请示,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省外办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分别经省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地、
各部门不要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四、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省政府办公厅值班室。
三十五、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的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省政府办公厅值班室。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