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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49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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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权办[2003]24号

关于查缴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日,人民出版社向我局投诉,反映其出版的《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等学习用书在广西等地发现盗版,请求进行查处。

《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和《全国干部培训教材》是中央组织部等部门为推动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而组织编写的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目前在市场上所发现的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等学习用书,不仅严重侵害了出版社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扰乱了出版发行市场的正常秩序,在政治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盗版书印刷质量很低,字迹模糊,裁剪不齐,用纸低劣,与新华书店出售的正版书相比,差别明显。另外,有的盗版书装订、编排错误,把《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一书中傅杰同志写的《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一文与名词解释的内容装订在一起,把第453、454页装订成第475、476页,第469、470页装订成459、460页。

为维护干部学习用书的严肃性和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图书市场进行紧急清查,发现销售盗版《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和《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等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一律收缴,并予以严厉查处。

二、在查处中,要注意深挖线索,追根溯源,查找盗版的源头。对盗版党员干部学习用书的非法制作者,给予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请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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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科学制作

孟慧萍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2年8月22日印发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样本,样本共分五个部分,能完整地反映承办人员的工作简要过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工作程序,强化了办案人员对案情及证据的认定、分析和说明,增强了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说理性。但对承办人员也提出了更高地要求。一份精美的《意见书》能够反映承办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是对承办人员一次又一次地业务素质的综合考量。如何科学制作《意见书》,真正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略谈管见。
  一、当前制作《意见书》普遍存在的问题
  《意见书》是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终结后,由承办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捕”或“不捕”结论而制作的内部法律文书。其核心就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但是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制作《意见书》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犯罪事实报告不全。在制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要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述,不能千篇一律“经审查,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然后一一罗列证据”这样既可。也不对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概述。要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制作样本说明进行科学制作,让人看了后一目了然,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应直接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不再另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的不一致,应根据情况具体写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工作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一味地摘录侦查卷,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说明,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刑诉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内容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三是“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在审查批捕的七天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等工作、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很有限,尤其是对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和电脑操作水平不高的干警更是吃力。特别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就很难保证案件质量,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达不到“一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
  二、科学制作《意见书》的几点意见
  制作《意见书》是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的书面总结,是一个综合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把握、正确判断审查过程。《意见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意见的正确,也影响到领导的决策。为了更好地发挥《意见书》的作用,在制作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面准确地概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在概述案件事实部分时,要依据记叙文的要求,把犯罪事实的六要素写清楚,即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及结果,要按照事件发生的顺序一一写清楚。达到简单、简洁、清楚、准确。不要一笔带过,繁琐沉长、不讲规则,切忌模糊、拖拉、华而不实。在罗列证据部分时要根据案件的类型将同类证据集中排列,对单个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内容摘抄或归纳概括。排列证据时,先表明证据特性,再对证据内容进行必要摘抄或归纳,并对其证明对象、证明力加以分析,不要一味地抄录侦查卷,尤其是证人证言部分。二是准确判断分析证据。证据是单独、孤立、被动的,而证据分析是整体、联动、主动的。《意见书》写得是否成功,关键要看整个案件的证据分析是否准确、透彻、到位,是否让人信服,是否体现了说理性、逻辑性、
  客观性地统一。对各证据要进行对比分析。判断证据反映地事实与待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和矛盾,对于矛盾要分析排除、对于有联系的证据要分析其一致性。从而得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结论;三是论述分析要有针对性。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拟做批捕案件,要对案情进行高度概括,应根据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逮捕的条件来进行归纳论述;对于有分歧意见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论述,以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如对需要从宽处理拟做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刑罚、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如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重点围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需要补充侦查完善的证据方面进行论述列举;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要依照规定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证。
  三、制作《意见书》应注意的事项
  制作《意见书》要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说理透彻、论证科学,切忌“空”、“琐”、“乱”。 “空”是指将证据分析仅限于把证据进行简单罗列,排列,对证据分析缺乏科学性。这种证据分析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析”,并非实质上的分析,而且也平添了制作文书的工作量,影响了审查案件的效率,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显得空洞乏味、陈词滥调。证据论证和罗列要依据案件事实依法依据进行,要繁简有序、重点突出。“琐”是指将证据分析中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均进行详细分析论证,而不管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等。没有侧重、显得十分繁琐和拖长。罗列证据和分析说明应当有重点,抓住关键,有针对性地进行;一般来说,对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可适当从简,对于案情复杂,证据不足,意见分歧大的案件需要详细说理论证,要做到因案而议,繁简分流;“乱”是指将证据一一罗列、没有集中和分类,显得杂乱无章,没有层次。对证据的分析也是面面俱到,不注意归纳总结。制作《意见书》要从简有序,论理充分、科学。有条理、有结构。
  以上是笔者通过办案,结合实践,总结的一些科学制作《意见书》的意见,希望与大家交流,使读者有所裨益。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加强我市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
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金格,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帐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
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帐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代理记帐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
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帐记机构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帐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缴回主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帐机构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帐,建制和记帐、算帐、报帐;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帐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代理记帐,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委托一式三份,由委托人、代理
记帐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帐资格,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