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07:30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7〕1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理利用并节约能源,推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项目正式核准和备案前的节能评估专项审批。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节能篇)。
  第四条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把关,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通过节能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和建设。
  第五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相关工作。
  具体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业项目由省经委负责审查,第一产业、第三产业和建筑业的项目分别由省发展改革、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抄送省节约能源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省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评估审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下同)的项目,备案核准前,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年能耗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核准备案前,须向项目实施所在地(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合格后,方可履行核准、备案手续。
  项目中耗电、耗煤、耗油(汽、柴、燃料油)、耗焦炭、耗气(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等按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其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节能评估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评估的收费规定及标准,在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节能综合评价: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设计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及行业节能设计标准;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以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为依据,项目的建筑、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节能技术,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要求;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和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目录;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项目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比或能耗指标;
  (二)对项目提出有关节能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项目节约能源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条报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节能审批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需补充的其他报告;
  (七)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查程序
  (一)审查部门接到申请后,当即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追加15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审查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的外,审查结果一律公开。
  第十三条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项目,要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度。项目自节能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审查结果作废。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提出的项目节能对策措施,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省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通过审查的项目进行监督,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项目,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建议省核准或备案主管部门取消项目核准或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已经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项目,如建设规模、内容和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变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请节能审查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审查合格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审查而未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建成运转一定周期后,由相关节能审查部门组织项目节能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节能验收应有统计部门节能统计专业人员参加,有关验收部门应当将项目节能验收意见作为总体验收通过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未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要求落实节能方案或者擅自改变节能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对节能方案进行重新论证评估。对未经节能审查合格的项目,擅自进行核准、备案、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节能审批不能代替项目的供能审批。

  附件:1.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2.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节能文件;
  2.地方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含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3.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并附能耗指标比较表。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等余能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项目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采取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八)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九)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建筑节能
  (一)民用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民用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按单位建筑面积计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项、地板传热系数值和门窗密封必能指标、级别)。单位面积能耗指数与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水平和国内先进水平的比较。
  (二)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
  (三)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负荷计算,调节控制装置及能量计量仪表的设置情况。
  (四)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情况,包括门窗、室内供热系统控制与计量设备及散热器、空调、燃气燃烧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照明电器及控制系统等。
  六、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或人员的设置情况。附件2

  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一、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GB/T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DL/T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YY/T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CJ/T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JBJ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YY/T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SY/T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SC/T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YS/T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SY/T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GB/T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JC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ST/T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T/T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Y/T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SY/T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SY/T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GB/T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GB/T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JC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7-2004
  二、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三、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JT/T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TB10016-2002
  四、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GB/T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1137-2006
  五、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7896-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4-2006
  9.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6-2004
  10.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04
  注:“*”表示正在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超市存包丢失,责任谁负?

郭旺生


陈某到超市购物,将自己的挂包存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里,只见该超市在寄存柜上明确标有操作步骤和存包须知。其中“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买完东西后,陈某使用密码纸却无法打开柜子,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撬开了该柜,但包却不翼而飞。由于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陈某要求该超市赔偿损失。另外,超市并没有强制存包的规定。
这种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在超市存包丢失财物,类似上述的情况,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有人认为,超市和顾客是保管关系,应由超市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通过超市明示的“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承担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确向消费者作出表示。换而言之,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陈某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那么,超市有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超市已经将自动存包系统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明确告知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陈某无法从消法中得到支持。(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