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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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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市长:杨信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区。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贵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属各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公安、文化、体育、铁路、法院、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部门,负责相应范围内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价外加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给有关部门或单位代为收取。
第四条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省、市管理的新增加服务性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代征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含球类、水上、冰上、零售、健身健美、体育舞蹈、武术、气功、钓鱼、射击、台球、保龄球、棋牌室等),按收入额的3o%征收。
(二)经营性的娱乐场所,音像制品出租、零售、放映,电子出版物出租、零售,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经营性房屋、场地,按租金额的2%征收。
(四)各类美容美发厅(屋)、咖啡屋、酒吧、茶艺馆(屋)、洗浴中心(厅)和婚纱摄影场所,按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按收入额的1%征收。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按收入额的3%征收。
(六)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力旦助学机构,按收入额的2%征收。
(七)广告经营企业和有广告收入的单位(含从事制作、代理、媒体发布等业务),分别按广告营业额和广告代理额的1%征收。
(八)从事营运的轿车、面包车、客车(市区内公交车辆除外)、贷车(含在本市营运的外籍车辆)、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按每月每台30元征收。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向外埠发运的议价粮、豆、粕、食用油、汽油、柴油、液化气,由铁路、公路等运输单位每吨价外加收1元;沙石等矿产品,由土地部门每吨价外加收0.20元。
(二)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度假场所及外埠驻齐办事处)住宿人员,由上述单位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
被委托单位征收有困难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税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对按本办法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征收基金列“应付款”科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和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其中,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者须办理资产抵押手续,签订借贷合同并须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
  第十一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对完成年度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按所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征收部门各代征单位。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征收和代征部门、单位的经费不足及征收入员的劳务费用支出小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和单位,按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2%从返还的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资金。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应缴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收缴裁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殴打征收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扩大或减免基金收取范围和比例,挪用、截留基金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白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一九九四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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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现将《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教学领域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专业化,进一步密切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联系,推进教育资源整合,推动校企合作,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教育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指委)。

  全指委是教育部领导下对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组织,旨在发挥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的积极性,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的宏观指导,推进内涵建设,突出办学特色,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全面提升,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二章 组织

  第二条 全指委下设德育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信息化教学指导委员会和若干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行业(专业)委员会按行业或专业大类分别成立。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分下设委员会可设立分委员会。

  第四条 全指委委员由教育部根据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实际工作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心职业教育事业等原则,从有关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教研机构和职业院校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教研人员和一线骨干教师中选聘。

  第五条 全指委委员实行任期制,由教育部聘任并颁发聘书,每届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任职期间,全指委委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全指委研究同意,报教育部解聘。根据工作需要,可每年增聘一次全指委委员。

  第六条 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全指委秘书处设在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下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单位设立秘书处。

  下设委员会委员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与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人员以及职业院校一线骨干教师组成。

  第七条 委托组建的下设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单位)聘任委员、进行管理,相关事项报全指委秘书处备案,并接受教育部的指导。

第三章 任务

  第八条 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职业道德、知识、能力的总体要求,为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根据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行业、企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

  第十条 以促进专业与产业、企业、岗位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为目标,探讨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研究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学模式的途径和措施。

  第十一条 研究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提出建议;推进职业教育课程衔接体系建设;指导教材建设和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接受教育部委托,协助进行相关专业技能教室、实训教室以及工厂化教学环境设计,参与审议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建设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审议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奖条件等。

  第十三条 组织和开展相关学科、专业教学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交流经验,宣传推广优秀教学成果。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根据教育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相关学科、专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有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等报教育部。

  第十五条 建立全指委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全指委秘书处负责全指委的日常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职业教育改革发展以及各下设委员会开展的有关工作,定期向全指委委员及各下设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全指委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各下设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召开委员会会议。全指委秘书处可依工作需要,召开各下设委员会主任委员联席会议。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开展有关工作,形成的有关政策性文件如需印发,须经教育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全指委及下设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对全指委及委员的工作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各下设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下设委员会可依据本章程制订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是指因国有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等相关领导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业重大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国有保险机构,指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前款规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包括上述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各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重大案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案件,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贿赂、侵占、骗取保险金等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二)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国有保险机构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对于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对案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发生重大案件,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总公司和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专项报告。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发生重大案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作专项报告。
第十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三)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四)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非法关联交易,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五)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六)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一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对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保险机构总公司制定的制度不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致使下一级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执行;
(二)未建立对下一级机构的有效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已经暴露的案件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四)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且发案机构的上二级机构为总公司以下机构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其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因国有保险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追究,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离退休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离退休时间超过五年的除外。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案件的,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成立特别工作小组,对重大案件的领导责任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发案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对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案件领导责任追究,由特别工作小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进行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未按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对相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由中国保监会任免的国有保险机构领导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保险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与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对于拒绝作出或者拒绝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程序予以规范,其制定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要求。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中有关重大案件追究领导责任的涉案金额及实际损失金额的标准,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