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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3:07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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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附: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 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和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十堰
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
下统称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十堰市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
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十堰市城区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十堰市市政园
林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在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完整,
造型图案美观,光亮显示完整醒目,色彩配置与布置形式应与街景相协调。
  第六条 凡在城区主干道的路灯杆、电线杆或临街建筑物上设置临时性大块广告、条幅
等的,每次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七天。禁止在各种建筑物外或市政设施上张贴、悬挂散贴小广
告和小型宣传品。
  第七条 凡占用市政园林设施设置广告、霓虹灯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园林部门缴
纳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应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
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
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变形、损坏,应立即修饰。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按照批准的期限,设置期满由设置者自行及
时拆除并清场。若需要延时设置,必须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报批准。
  第十一条 因设置、维护或者拆除广告、霓虹灯而造成市政园林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
  (二)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
  (三)对已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维护管理不善,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四)超过批准设置的期限而未及时拆除,或者虽已拆除但未及时清场,违反第十条规定
的。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大队要加强对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
规定而影响市容观瞻的,有权责令设置者或维护管理者限期整改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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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
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因工伤致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

单位:(加盖公章) 编号: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 出生年月 | | 性别 | |工伤证编号|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等级 | | 鉴定编号 | |
|------|----|------|----|------|----|
| 伤害部位 | | 申请项目 | | 配置原因 |配、换 |
|-----------|-----------------------|
| 定点医院名称 | |
|-----------|-----------------------|
| | |
| 劳动鉴定委员会 | |
| | 公章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配置辅助器具 | |
| | 公章 |
| 单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使用年限: |
| |金额(大写): |
| 劳动保障行政 | |
| | 公章 |
| 部门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附件3: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

单位:元
-------------------------------
| 项 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 备 注 |
|-----------|--|-------|------|
|一|髋离断大腿假肢 |2 | 8500 | |
|-|---------|--|-------|------|
|二|大腿假肢 |2 | 6500 | |
|-|---------|--|-------|------|
|三|小腿假肢 |2 | 4500 | |
|-|---------|--|-------|------|
|四|足 |2 | 1200 | |
|-|---------|--|-------|------|
|五|上臂假肢 |2 | 1600 | |
|-|---------|--|-------|------|
|六|前臂假肢 |2 | 1300 | |
|-|---------|--|-------|------|
|七|手 |2 | 600 | |
|-|---------|--|-------|------|
|八|代步车 |10| 800 | |
|-|---------|--|-------|------|
|九|义眼 |5 | 300 | |
|-|---------|--|-------|------|
|十|义齿 |5 | 900 | |
-------------------------------


2000年12月6日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服务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岗位。
(四)政府投资兴建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和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各级人事、财政、建设、工商及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六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4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组织安排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中央、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
第九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送涉及公益性岗位的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按《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的要求,将本部门、本单位(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填写后,于当年4月份前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按要求填写《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评估核准后,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部门、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本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招用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须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暂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人选的证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军转复退人员和归侨家属中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夫妻双下岗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的对象。
第十五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申报程序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列入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