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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6:1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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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8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是为突破性发展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管理,使其发挥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投向
集中支持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适当扶持规模基地建设。
二、使用方式
以贷款贴息为主,以奖代补为辅。
三、奖励、补贴对象
(一)基地建设
基地面积达到规模,基础设施齐全,品种符合产业要求,生产按照无害化规程操作,中介组织规范。
1、新建连片种植蔬菜、苎麻、黑芝麻等经济作物1000亩以上,连片种植吴茱萸、油茶等特种产品2000亩以上的。
2、新建连片500口以上网箱养殖基地。
3、新建年出栏万头以上工厂化养猪场。
4、新建年出栏万头以上的牲猪养殖小区。
(二)龙头企业
1、对龙头企业以下项目的相关贷款给予1?3年贴息:
新建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对本市农业带动作用明显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技改、扩大规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能有效吸纳农村劳动力、带动农户、增加农民收入的项目。
2、加工、出口奖励。对收购本地农产品加工量达万吨以上或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中介服务组织,给予奖励。
四、资金拨付要求
受益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必须等额配套。
五、申报、考核、审批程序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先由业主或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再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其项目进行考核确认,报经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六、专项资金管理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立项审核制、专帐核算制,使用时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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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7〕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即征即保,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帐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农户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10元;
(二)土地补偿费(不含提高部分)的70%;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均须参加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存储和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帐、单独核算,统筹运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统筹资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集。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征地公告发布的同时,根据土地征用情况和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根据预算将提高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和土地补偿费的70%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并与各区政府(管委会)结算。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各区政府(管委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财政其他可用资金中补充解决,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集中在市财政的,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向市财政申请使用补充。
第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的信息管理,建立档案和个人帐户,核定享受待遇标准和资格。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月编制预算,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各区政府(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区政府(管委会)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80元标准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辖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