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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04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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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行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内的投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各级投诉机构履行受理、协调和处理本级行政效能投诉的职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件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个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二)向被投诉单位发《行政效能监督书》,责成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根据《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进行调查处理,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出建议。
(五)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违纪的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 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或受托书。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大声吵闹,不得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受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提倡实名投诉。提倡投诉人署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

(一)被投诉对象(包括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其他便于各级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多人投诉共同问题的,一般应当以书信、电传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的行政行为;
(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反映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和各区、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凡属行政效能问题以外的投诉件,按归口办理原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上一级投诉机构可直接办理下一级投诉机构管理范围内重要和复杂的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各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不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一般民事纠纷。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经上级投诉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天。

第十九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件的受理、登记、分类、自办、转办、批办、催办、督办、反馈、回复、综合、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一)对来访或来电投诉要热情礼貌,查明投诉是否属受理范围,属受理范围的,要及时按管辖的有关规定自办或转办;不属受理范围的,要耐心说明劝导,引导其到有处理权的机构反映;
(二)对来函投诉的,要逐件拆阅、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投诉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一)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或将投诉材料的内容透露给被投诉人。
(二)需要将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落实、解决的,应摘要转出,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单位等情况;
(三)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重要投诉件:

(一)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投诉;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商、港澳台侨胞的投诉;
(三)反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投诉件;
(四)内容重要、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市政府领导阅批的投诉件;
(五)市政府及上级领导批转的投诉件。

第二十二条 投诉件的转办:

(一)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提出转办意见,报请投诉机构分管投诉工作的领导签批;
(二)转办时,应明确办理期限,承办单位不能如期办结,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一般投诉件,用"×××转办函"转办,并加盖公章;需要紧急报告投诉件办理结果的,要在转办函中注明。属重要投诉件的,都要以书面方式报告调查处理结果;一般投诉件可简要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对于已经转交给各地、各部门处理的投诉件,建立检查督办制度。对上级机关或领导转办、交办的投诉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同时,要报告转办、交办的上级机关或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投诉机构发现各级、各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对各级投诉机构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各级投诉机构可视情况提请上级研究,给予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被投诉的机关工作人员,经查属实的,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视责任轻重和大小,分别给予责任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条(含两条)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投诉机构

1、对涉及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投诉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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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等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年度预算核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学生奖学金(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定额标准和学生人数核定下达。
第八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业设备补助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世界银行贷款设备维护费和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主管部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认真贯彻勤俭办学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规模较大的院校,对本校财务管理基础较好的单位,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两级核算、经费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的后勤单位和校办工厂等,在配备称职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性收入的膳食部门、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可比因素,在保证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或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在内部转账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费(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四章 社会服务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可按本章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开展各类科技咨询、社会服务,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规定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社会上同行业的标准,或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对于咨询活动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上机费等有关费用,都应如实计入成本,扣除成本所得的纯收入,可以提取8%~13%作为科技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所收取的经常费,80%做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可按系或教研室为单位,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八条 上述各类劳务酬金,由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酬金分配办法,经校(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规定纳入学校基金的收入,一律按学校基金的有关规定使用。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取之于校外。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基金的使用,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部分,不得低于60%;用于教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部分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二条 奖励基金由校(院)长本着有利于促进教书育人、科研等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高等学校超过国家规定限额发放奖金,应照章缴纳奖金税。对基金收入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办好公共福利设施,开展教职工文体活动,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为教职工解除工作、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

第六章 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组织专家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科学论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综合财务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和监督。

第七章 会 计 核 算
第二十七条 改革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研究建立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体系和投资效益分析指标体系,做到直接费用正确归属,间接费用合理分摊,为核算人才培养成本创造条件,使会计核算适应学校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开展电子计算机在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上应用的研究,并采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管理科学方法,逐步实现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现代化,使会计信息有分析地及时反馈,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八章 财会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会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教育部、财政部(79)教计字496号,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和教计字110号,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46号等文件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5]7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许昌市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关于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由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急服务分队组成。以市公安局110警务系统为依托成立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有关日常服务和效能投诉事项。
第三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人民满意为最高目标,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履行对外公布的服务范围内事项的救助抢险、日常服务、效能投诉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具有最高指挥调度权,在受理群众电话后,有权对联动单位应急分队直接指挥,有权将有关情况通报至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有权对联动单位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部门应当建立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相衔接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六条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确保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健康持续协调运行。
第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接受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电话时应当做到:
(一)态度和蔼、用语文明。
(二)响铃三声必须接听电话,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这里是许昌市应急联动110,我是××号值机员,请讲。”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情绪紧张,要设法缓解其情绪。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理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及时下达出警指令,联动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发出的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救助时间,影响案(事)件的处置。
第十条凡属于对外公布的联动服务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救助,联动单位接到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通报的情况后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重大复杂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应急救助实行“一级受理、一级处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应急救助范围:
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紧急救助的;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突发疾病需要立即救治的;道路、水上交通事故;地震、气象紧急灾害;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涉及水、电、油、气、热等公共设施以及特种设备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紧急处置的。
第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救助事项后,需要公安部门先期处置的,要首先指定110民警赶往现场,同时向相关联动部门下达救助指令。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要同时向多个部门下达救助指令。各部门要协同作战,发挥整体优势。
第十四条对谎报紧急情况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现场处理时,应当按规定着装,配戴明显的标识,携带必要的抢险装备和设施。
第十六条各联动单位应急力量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应急联动服务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十七条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本单位值班室。需要联动系统其他部门配合的,该单位应急力量现场处置人员或该单位值班室要及时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报告。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第四章日常服务

第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日常服务实行“统一受理、分类移交”的原则。
第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的日常服务事项范围:
供水、供气、供暖设施出现损坏,影响公共安全或公民个人利益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受到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的;环境污染举报;非法传销举报;电力抢修;违法窃电行为举报;弃婴、乞讨人员的救助;对无证产品的举报;营运车辆纠纷;旅游纠纷;对网吧违规行为的举报;对妇女儿童权益侵害行为的举报;对拖欠民工工资、雇用未成年人情况的举报;对安全隐患问题的举报;有关咨询;其他认为应当提供服务的事项。
第二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后,属于日常服务事项的,具体了解反映问题所属的时间、地点以及当前状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分门别类,迅速转有关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指令多个相关部门服务分队到达现场。
第二十二条根据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判断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一般事项的直接转有关联动单位处置,属严重或比较严重事项的报指挥中心带班领导,根据带班领导批示及时转相关联动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属于群众一般性咨询事项的,工作人员能够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够答复的转有关联动单位答复。
第二十四条联动单位服务分队到达现场后,首先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受联动指挥中心指派,视情况妥善处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反馈,并做好处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当一个联动单位服务分队不足以当场处置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指挥中心,并提出意见,指挥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指令相关联动单位赶赴现场。第一到达现场的单位为牵头单位。

第五章效能投诉

第二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受理投诉的范围: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漏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按照“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要求,及时将接到的投诉件移交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登记。
对日常工作投诉事项,市直各单位应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群众反映问题办理工作的通知》(许政办〔2006〕55号)要求,认真办理。对情况清楚,政策明确,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立即办理,1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量较大,当即不能办理的,要向指挥中心、群众说明情况,尽快办理,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要求合理,情况真实,短时间解决有困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速办理,力争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指挥中心应明确牵头单位、配合单位,共同办理,力争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群众反映的需要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责任单位要制订工作方案,排出时间表,每月向指挥中心报进度,认真负责地办理。
对涉及市直单位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效能提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立案调查的投诉事项,市监察局、优化办应根据《许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案件办理暂行规定》,启动案件快速查处机制,按时办结,并向指挥中心和投诉人反馈案件办理结果(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十二条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

第六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各单位应当建立自己的值班室,始终保持线路畅通,保证与指挥中心能够随时联系,本单位主管领导、应急分队负责人通讯工具应24小时保持畅通。
第三十四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应急抢险队伍,各联动单位应急队伍应当按照抢险救急工作需要配备交通、通讯工具等装备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应急队伍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城市应急联动110”字样,并配备必要的急救抢险设备。
第三十五条各联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服务队伍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办事公道。
第三十六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建立完善各类紧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总预案,各联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处置工作子预案,并报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各联动单位的应急力量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各部门快速反应能力。各联动单位要经常组织本部门应急力量开展演练,提高本部门应急力量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应当加强接线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线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和各联动单位值班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通讯和交通工具,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应急联动服务工作监督检查以市优化办为主,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参加,鼓励广大企业、群众积极参与,主要对应急联动服务指挥中心、各联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教育督导与责任追究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根据指挥中心信息反馈,人大、政协、新闻媒体情况反映,企业、群众举报投诉,采取暗访督察、个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应急联动服务系统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人员空岗不及时接警,指挥失误、处置不当等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还要追究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各联动单位机制不健全,值班制度不落实,不服从指挥调度,不接警或出警不及时,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因主观原因处置或办理事项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批评的批评,该告诫的告诫,该问责的问责,该党政纪处分的给予相应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暗访督察、责任追究情况与市直单位服务经济发展季度考评挂钩,在许昌市加快发展、科学发展新闻发布会上予以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城市应急联动服务系统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