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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5:17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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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发〔2003〕10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工业园区建设水平,加快大项目、工业项目向园区聚集,促进园区建设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推动全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 考评范围

清河区民营工业园、清浦区工业新区、淮阴区工业园区、楚州区工业园区、涟水县工业园区、洪泽县工业园区、金湖县工业园区、盱眙县工业园区(市经济开发区列入统计,不参加评比)。

二、 考评指标

考评指标分为4大类14项,共100分。考评指标及分值见附表。

(一) 环境建设(15分)

1、当年基建投资额5分:指当年用于园区场地、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投入。

2、基础设施投资密集度5分:

基础设施投资密集度=
累计基建投资总额

规划区内已开发面积



3、园区管理5分:园区要有总体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须由具备省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编制,开发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成立园区管委会或相应管理机构,管理职权到位,人员配备到位,设立投资促进及服务机构。

(二) 进园项目(45分)

进园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竣工和在建工业项目。

1、当年竣工项目数5分。

2、累计竣工项目数5分。

3、当年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竣工项目数10分。

4、当年固定资产到位资金10分。

5、累计固定资产到位资金5分。

6、当年固定资产合同引资额5分。

7、当年直接利用外资额5分。

(三) 园区聚集度(20分)

园区聚集度=
所有竣工项目到位资金之和

所有竣工项目占地面积之和



(四) 综合效益(20分)

1、当年入库税收总额10分。

2、就业总人数5分。

3、当年工资总额5分。

三、 考评办法

(一)以各园区单项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为依据,从高到低排序,依次获得基本分的分值系数为1、0.8、0.6、0.5、0.4、0.3、0.2、0.1,确定各园区单项指标的得分,把每个单项指标得分汇总,得出各园区年度总分。

(二)采取定量考评的方法。由市招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小组,通过园区自评、现场考核、综合评定等方式,根据考核内容,逐项记分评定。

(三)各园区每月做好台帐,每季度报送报表,全市每半年开展一次督查,年末进行考评,按照总分排序通报。

四、 奖惩办法

(一)全市每年评出3个优秀县(区)工业园区,授予年度“淮安市示范工业园区”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各园区必须实事求是地及时报送各项考核评价指标,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 其它

(一)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二)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

指 标 体 系



序号
类别
评价指标
分值


环境建设

(15分)
1
当年基建投资额
5

2
基础设施投资密集度
5

3
园区管理
5


进园项目

(45分)
4
当年竣工项目数
5

5
累计竣工项目数
5

6
当年固定资产投资

1000万元以上竣工项目数
10

7
当年固定资产到位资金
10

8
累计固定资产到位资金
5

9
当年固定资产合同引资额
5

10
当年直接利用外资
5


园区聚集度

(20分)
11
园区聚集度
20


综合效益

(20分)
12
当年入库税收总额
10

13
就业总人数
5

14
当年工资总额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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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修正)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建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作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 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日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
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改制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进一步盘活并有效管理提留、剥离及核销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留资产是指改制方案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的从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提留相关费用所涉及的资产,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按规定提留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剥离资产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产权转让过程中,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从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不纳入改制以及产权转让或法人主体消亡剩余的资产,包括剥离的土地资产、房屋建筑物资产(含职工宿舍)、各类债权以及其它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国有资产是指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在企事业单位的整体资产中予以核减销账处理的资产。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改制的历史成因和目前现状的原则,遵循统一划转和集中管理的原则,遵循积极稳妥和加快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资委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七条 提留、剥离、核销的国有资产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后,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相应保障资金的支付,其他涉及原有职工的改制遗留问题仍由原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提留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提留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为负债。
第九条 职工经济补偿金的管理:
(一)按照“给岗位不给钱”的原则,进入改制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本人。原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将其变现为货币资金或界定特定的实物提留资产,统一交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改制企事业单位时,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按照“分段计算”原则,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已经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由改制单位向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结算,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每半年集中核拨一次。职工若在企事业单位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资金仍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条 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管理:
(一)提留医疗费仍按照嘉委〔2000〕9号文件关于“原有本金不得动用”的规定执行。已经动用本金的,由改制单位补足。
(二)提留医疗费是实物资产的,经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依照规定,规范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按嘉政发〔2001〕112号和嘉政发〔2005〕8号文件规定标准移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职)人员按移交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基准日后退休(职)的人员,医疗费用不得在提留医疗费中列支,但可以将经济补偿金转换为医疗费用。
提留的实物资产不能整体变现为货币资金的,允许逐步置换变现,以保证退休(职)人员医疗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的管理: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精简人员、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经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划转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费。
第十二条 职工保障资产股权的管理:
市属改制企事业单位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属职工保障提留资产转化为投资的股权,没有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持有;已经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视作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凡是按照拆迁、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解决改制企事业单位遗留问题的,按照嘉政办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和收入管理的相关要求,相关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有关费用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支付。

第四章 剥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剥离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并由市国资委统一协调,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十五条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划拨土地资产的清理收回和变现收益,扣除必要的规费后,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变现资金和经营管理收益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剥离的房屋建筑物资产,由改制企事业单位腾空后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允许整体出让的房产,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程序转让。
(二)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提出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同意,按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办理房屋租用手续。既不付租金也不腾退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按市场同期同地段平均租金价格向占用者收取占用费。
第十七条 剥离的土地资产的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保留行政划拨的土地,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仍然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三)条件许可的改制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受让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划拨改出让的),出让金扣减各项规费后的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
(四)改制企事业单位行政划拨土地转有偿使用后的收益,由市财政返回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用于解决改制遗留问题及弥补职工保障资金的缺口。
第十八条 各类剥离债权的管理:
对剥离的各类债权,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在建立台账的基础上履行债权人职责,积极组织催讨并最终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款项,收回的债权款项归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所有。

第五章 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 核销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对划入的核销资产,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分类、逐笔做好台账记录,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核销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列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相关会计科目,扣除相关费用后,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六章 主体消亡企业的土地和房屋等剩余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破产、解散企业的土地或房屋等剩余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非国有提留、剥离、核销资产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