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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8:03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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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5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容监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噪声污染、污水排放、摆卖经营、车辆停放、户外广告、占用和挖掘道路、违章建筑、乱搭乱挂、园林绿化、饲养禽畜等方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运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要明确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标准,落实管理责任,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分项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

  (一)负责市区已验收移交接管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亮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地下排水排污管网接驳的审批和管理。

  (二)负责市区园林绿化及园林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市区占用绿地、迁移采伐树木的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环卫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建筑垃圾排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处理工作。

  (四)负责市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

  (五)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六)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和城市管理重大活动。

  第六条 市城监大队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建筑物立面乱搭、乱挂,以及在其它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搭建建(构)筑物,堆放、吊挂杂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电话亭、报亭等,影响市容的。

  (八)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

  (九)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破坏、损坏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及园林绿化的。

  (十)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人行道、公园、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违章停放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

  (十一)主次街道门店超门槛占道经营的。

  第七条 源城区土地规划管理大队负责监控和协助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市区范围内违法违章建设和乱搭、乱挖、乱种等行为。

  第八条 源城区政府、区环卫局、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负责市区内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该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的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由相应物业公司负责。

  第九条 市、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的查处,负责市区建筑工地的安全防护、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清理及扬尘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小区和居民小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相关开发单位对未验收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城市建筑噪声、工业噪声监督管理,负责营业娱乐场所、石材加工、木材加工、五金加工的噪声监督管理;负责工矿企业、宾馆酒店、门店的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粉尘)达标排放和噪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城市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燃放烟花炮竹、饲养犬类的管理。并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五)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而未经批准许可的。

  (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犬类准养证》擅自饲养犬类的。

  (七)未按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的范围燃放烟花炮竹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违法违章车辆停放的管理,以及对车辆超载、撒漏和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局负责市区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负责健康宣传教育,开展“除四害”活动,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调、指导市区单位庭院卫生及卫生责任区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市市场物业管理处负责所管辖的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其余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区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及时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局负责市区新丰江河道漂浮物和水上垃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公路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管辖道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列入市、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对履行职责、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不落实、管理失控、问题突出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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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3月4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
  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
  (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
  (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
  (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其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人<辽宁省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创造条件,保证残疾人事业各项法律、法规及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 第二章医疗与教育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认真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一心;具备医疗条件的县级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康复服务站。

 第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伯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帮助。

 第八条 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所)应接收适应其生活、教育的残疾幼儿入园;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学校要给予特殊照顾。肢残儿童应保证就近入学。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应保障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并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

 第三章文化与体育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残疾人在举办各种展览、文艺排练演出及"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口"和其它重大节日活动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时,应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训练和残疾人体育竞赛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场地和器材。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有发展前途和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重点培养和训练,对在国内、国际参赛项目中取得优异成绩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安置就业、户口进城及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

 第四章劳动就业与保障金

 第十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符合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均属安置对象。

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坚持按政策优先安置、按系统就近安置、按比例分散安置、按残别合理安置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扶持个体就业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法,合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都应以在职正式职工 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50%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预算部门予以划拨到社保专户;自收自支单位,由收支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所属收费处于以划拨到社保专户;各类企业应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七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或拖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改正,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欠缴额按日加收的5%。滞纳金;对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合理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其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于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的合理支出。

 第二十条 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年收取保障金总额 10%的残疾人就业发展基金,用于全市统筹。

 第五章生活保障与福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企业事业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用人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于招、聘用。被招收的残疾人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增加残疾人家庭收入,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第二十四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实行包户助残扶贫。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统筹。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予以照顾。

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专用车辆予以免费。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并准许免费携带必须的辅助器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不执行设计规范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实行无障碍改造。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的正当要求应积极协调解决。

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寻求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及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允许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捐赠的资金或物品,必须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须经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残疾鉴定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相关的优待政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或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