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 的 通 知
赣市府办发[2003]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黄金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9号)精神,市卫生局、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的《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赣州市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市计委、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九月)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年4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流行,落实完成规划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全市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我市积极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结核病防治政策,巩固和发展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充实了专业人员,加强了结防专业机构的基础建设和设备投入,有效地实施了结核病防治措施,使结核病总病人数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结核病死亡率由1990年39.4/10万下降到2000年的24.9/10万。从1996年起,我市先后有6个县(市)成功地实施了“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结核病控制项目”、“江西省结核病控制项目”。开展上述三个层次的项目县后,其人口覆盖面达41.7%,大大提高了该项目县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能力与治疗水平。
但是,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很严峻,从2000年全国第四次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市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4.4万人左右,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1.4万人。患病人数占全省第一位。结核病已成为我市贫困地区和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同时,流动人口的增多,治疗不规则、不彻底,耐药病人的产生以及艾滋病毒与结核菌的双重感染等因素,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难度。未来十年,如不能在我市全面开展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市将新增结核病人15—20万人,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控制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结核病人,到2005年,全市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9000人,到2010年达到1.6—2.1万人。各县(市、区)2002—2010年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不少于附表中基本任务数。
(三)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工作。到2005年,全市以县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率达到90%,2010年达到95%以上。具体工作指标:
1、到2005年,肺结核病患者和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转诊率达90%,到2010年达到95%。
2、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督导治疗覆盖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3、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规则治疗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4、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治愈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5、到2005年,村医生结核病防治技术培训率达到85%,到2010年达到90%。
6、到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60%,到2010年达到80%。
(四)加强县级结防专业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防治能力。现有的独立结防机构应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承担结防工作的疾病控制机构要承担当地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由专业人员治疗、管理结核病人,并创造条件开设结防门诊。
三、主要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划》),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控制结核病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同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县(市、区)要根据《规划》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同时根据结核病防治有关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执法监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合作。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从市财政安排的卫生专项经费中划拨一定数量结核病防治经费,用于市级结防机构开展全市结防工作。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当地结核病控制规划目标任务,将所需年度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切实把结核病防治经费落到实处。同时,各县(市、区)要合理使用赠款、贷款,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三)通过结核病控制项目的实施,实现《规划》目标。《规划》已下达各县(市、区)每年需治管多少病人的硬性任务,各级政府必须完成规划任务,最终达到控制结核病疫情的目的。为支持各县(市、区)完成任务,我市争取了世界银行贷款、英国赠款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和日本援助结核病控制项目,有项目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按照项目的规范要求实施,保证落实项目配套经费,没有项目的县(市、区)政府要保证提供必要的经费,以确保完成《规划》任务。
(四)真正落实结核病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是科学化、法制化控制结核病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病人治疗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个体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及可疑结核病人要及时报告并转诊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要切实做好对被转诊者追踪、确诊、登记及督导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单位及奖罚规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五)全市要建立健全各级结防机构,提高防治能力。形成功能齐全的结核病防治网络,是保证《规划》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得以落实的基础。各县(市、区)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防机构建设,从人力、财力和政策方面给予倾斜。尤其是目前结防工作落后,现状难以承担当地结防工作任务的地方,要在2003年内配齐人员及设备,规范化地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确保完成县(市、区)的结防任务。
县以下结防网建设要与农村基层卫生保健组织相结合,切实做到每个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均有人承担。
(六)强化督导检查,抓好《规划》落实。各县(市、区)政府要协同人大、政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按照《规划》要求,每年组织计委、财政、卫生等部门对本县(市、区)《规划》执行情况,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2005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中期和终期检查评估,结果报市政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或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督导检查,督导内容包括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药品供应、规划任务完成情况、归口管理等各项结核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督导应制度化、规范化,层层督导、层层抓落实。对《规划》或项目目标的实施工作进度、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客观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指导意见,促进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正确实施,提高病人发现和冶愈水平,确保《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
附:赣州市2002—2010年发现、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基本任务数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云南省审批、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各地、各部门须认真遵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侨办、台办、外经贸厅、财政厅、建设厅、监察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法制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
、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昆明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措施,统筹协调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副主任,负责办理省政府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办公室,与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审批办”)。审批办的任务是:审批省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省政府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组建“云南省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内容是:为外商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办理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经省外资工
作领导小组选定的其它中介机构,也可从事上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业务。
第六条 由省监察厅成立“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处理案件。属违章、违法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依法维护
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省级外资工作体系成立相应的审批、管理、服务机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采用授权、委托或者设立派出机构、人员等办法,确保各地实行有效的配套审批、管理服务制度。
第八条 国家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引进外资工作产业导向的基本文件,各地应严格执行。为发挥云南省资源优势和地缘优势,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附件),各地亦应遵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各地在省授予的权限内自行审批。属《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的项目,各地须报省审批办审批。凡属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项目,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举办,各级外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条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环境保护以及其它投资大、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审批办批准后,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在利用外资工作中,必须注重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的,且建设、生产条件无需全省统一协调平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授予十七个地、州、市,昆明滇池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口、瑞丽、畹町三个对外开放边境城市总投资额30
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解决。
凡需全省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须报省审批办审批。
凡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省外经贸厅申报,按国家分级管理的规定,获准后方可按批准权限自行审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无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建设和生产条件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审批备案制度。各地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省审批办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省审批办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呈报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各呈报机关在接到省审批办处理意见通知后10个工作日
内,应按省审批办意见修改执行。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项目,省审批办可行使否决权,撤销该项目。被撤销的项目,原审批机关应收回该项目的所有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审批办在收到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呈报的合格文件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批、企业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说明理由,明确答复。
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办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审批办呈报如下合格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工商登记的所需文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二)审批办在接到申办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送交的合格文件后,分别送审批办各组成机关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在收到审批办征求意见通知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意见函报审批办。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三)审批办在汇总各部门意见后,即组织会审,确定批准、不批准以及提出修改意见。
(四)限额以上项目或需上报上级审批机构审批的项目,地、州、市审批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审批办。省审批办将应报国家审批的项目,责成各有关部门在相同的时限内对口上报。
第十六条 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海关、外汇管理、税务、劳动、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完成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都应积极为其服务。各部门需办的开工手续应在6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建设期开工手续,由建设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以落实。
各地亦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的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后,在建设期和经营期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批准的,由省级负责:地、州、市批准的,由地、州、市负责。其中,属新建项目,由计划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属技改项目,由经贸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有关进出口的问题,由外经贸部门解决。
企业投产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省级审批的项目,由省经贸委负责协调;地、州、市审批的项目,由地、州、市经贸部门协调。
国家批准的项目,由省级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 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涉及外资工作的管理部门及其权限,并对外公布。这些管理部门亦应实施涉外责任制,实行公开承诺制和工作时限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根据业务需要,亦可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外汇专用帐户和结算帐户,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在确定的金额内保留现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汇出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等有关证件,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上述利润、红利在省内再投资,其投资可视为外商投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请境内担保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直接办理对外借款,但事后须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制度。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予公布。收费单位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未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外商投
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属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的票据管理办法办理。
(二)由省物价局制作“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应由收费部门或单位经办人填写、签字并负法律责任。各级外资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监督收费部门。对不按规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收
费登记卡》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规定有权拒绝并进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计、物资器材供应、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来水、生产生活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实行与企业所在地国有、集体同类企业的同等价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可以是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或划拨。土地价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规定外的任何收费。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用本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出资,进行招商引资。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用集体所有的生产场地(非耕地)进行招商引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物资源开发的项目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用租赁方式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对拟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的土地、厂房、设备、设施、商标、专利、技术诀窍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的资产可作为中方的资本对外进行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中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人)在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时,对经评估作价后的资产净值,可在确认价值的基础上,在规定幅度内浮动。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其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可不列入投资范围。企业的富余人员应有妥善的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我省投资的外商及其眷属,因业务工作需要需长期在我境内居住者,凭相关的有效签证或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者资格证明,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
上述人员,持有效证件,在云南省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一律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为云南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一)被授予省、市(地区、自治州)荣誉市民的;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方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资金按时到位的;
(三)连续两年被国家、省政府评定为“重合同、守信誉”企业,或被国家、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定的“外商投资先进企业”的。
由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持“荣誉证书”的投资者,出入境时边防检查、海关给予方便。其中被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创汇大户”、“利税大户”,其企业所需运力、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引进外资有功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该项目所纳税款地方所得部分中提出一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林木原木加工、出口及药物成份提取
2.木材加工
3.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造纸厂
3.染料厂
4.漂染
5.制革
三、煤炭工业
1.炼焦
2.炼焦煤生产
四、有色金属工业
1.贵金属(金、银、铂等)矿产采、选、冶
2.钨、锡、锑、铅、锌、铜等有色金属采、选、冶
3.稀土矿开采、冶炼
五、化学工业
1.磷矿开采及加工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炼硫、炼砷、炼汞、炼油
六、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业
1.水泥生产
2.玻璃生产
3.金刚石及其它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
4.石棉开采及加工
七、医药工业
1.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2.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咖啡因)生产
3.血液制品
八、非生产性项目
1.高尔夫球场
2.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档宾馆、别墅、写字楼
3.商业零售、批发
4.出租汽车公司
九、其它
电镀厂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