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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1:12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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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是指自然保护区在维护生态平衡、物种保护、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标本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工作是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在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人员

第四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设立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本保护区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工作。档案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其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及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的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岗位责任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凡是林业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都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归档保存。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保存。

第九条 珍稀、濒危物种科研档案和林业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综合考察及单项专业考察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是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明确专人负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条 标本档案是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查考和凭据作用。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认真做好标本的采集、加工、登记、归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文字说明。对经过研究鉴定、公开发表的模式标本档案更要加强管理,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开展的资源调查或科研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并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二条 对林业自然保护区科研成果、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把文件材料的完整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文件材料不完整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其制成材料应符合归档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书写材料优良、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归档的案卷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资源调查、科研课题、基建工程等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文书档案于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内先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暂存,一年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有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及档案装具。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并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鼠、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单位档案的种类和特点,编制《档案实体分类方案》,要求类目设置合理,分类层次清楚。

第十八条 编制必要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保护区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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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指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分析、交办、督办,约访。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法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受 理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来信,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收信日期,受信人或受信单位、来信要求、内容摘要等逐件登记,提出意见,并在10日内转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
  第五条 人民群众来访,在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人大接访室接待。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按统一格式将来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访要求、内容摘要等事项逐一登记,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录入。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接信接访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报。


第二章 分 析


  第七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件,应及时分类、分析,并在接到信访件十日内写出初步意见。
  第八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应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就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关系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带倾向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九条 信访人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重大案件,反映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反映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汇总和分析,向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通报。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和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受理人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来信来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需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信访件的交办事项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件,经信访工作联络员会议集体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函交办:
  (一)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批示的信访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本人或者由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件。
  上述以外的信访件,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逐件登记、录入后,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办公室转办。
  第十三条 信访件转办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信访件交办应在收件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期。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四条 专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答复信访人。
  转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但办结后必须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采取电话、走访、座谈、发督办函等形式对信访件的办理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 因办理难度大,经督办函催办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信访件,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并限期办结。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结案报告的审查。结案报告符合交办要求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结案;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的信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回访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约 访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约访。
  (一)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
  (二)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
  (三)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四)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建议约访的;
  第二十一条 约访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特邀的市人大代表;
  (四)常委会聘用的法律咨询人员;
  (五)与信访事项处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案件承办人员;
  (六)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约访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律咨询人员,每次筛选出2—5个信访件,并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书面说明;
  (二)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查后,经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约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约访日七日前,通知信访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约访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事实与理由;
  (二)承办单位答复信访人并作说明;
  (三)讨论案情;
  (四)由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不满意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表决结果,对办理结果满意票过半数的信访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票过半数的,认为需要向原承办单位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约访交办函形式向承办单位交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约访交办函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因办理难度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请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并限期办结。逾期仍未办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对结案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办理结果不符合约访交办要求,且信访人仍然不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启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六章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听取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分析的汇报;研究信访工作的突出问题;确定提交主任会议约访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兼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分别确定人员兼任信访工作联络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并组成常委会信访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人事局 等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复函
湖南省劳动局:
你局(81)湘劳福字第253号文收到。经研究认为: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在职时从事矽尘作业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可以按照(81)劳总险字52号文的规定,进行复查核实,由原单位改按患二三期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办理
并支付费用,从单位行政批准之月起执行。



198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