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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3:50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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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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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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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