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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39:17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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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1号




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函[2002]3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实行严格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49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经营活动。第6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制定了具体实施性规定。你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14条规定:“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禁止擅自处理危险废物。” 关于医疗废物代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于国家尚无统一规定,杭州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了有关医疗固体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医疗废物的处置必须遵守上述法律和有关地方性环保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二、接受危险废物代处置服务的单位必须依法承担处置费用

  基于以上规定,如果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或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环保部门依法可以为其指定具备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如果产生单位接受代处置服务后不交纳处置费用,环保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你局请示反映,杭州市环保局依据《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关于“集中代处置”的有关规定,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指定符合条件的集中处置单位;并对接受代处置服务后不承担代处置费用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第(七)项对其实施处罚,并无不当。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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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呼吸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doc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



为加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呼吸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可弯曲支气管镜、硬质气管/支气管镜、内科胸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关专业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科室和设备,并满足下列要求:

1.呼吸内镜工作室。

(1)满足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工作要求,包括术前准备室、内镜诊疗室和术后观察室等。开展内科胸腔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具备满足无菌手术条件的内镜诊疗室或手术室。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满足呼吸内镜诊疗操作的内镜设备和医疗器械。

(3)配备心电监护仪(含血氧饱和度监测功能)、除颤仪、吸氧装备、简易呼吸器等急救设备和急救药品。

(4)有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2.开展全身麻醉(含基础麻醉)下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设有麻醉科或具有麻醉专业医师,具备呼吸内镜相关的麻醉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三)有具备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呼吸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操作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见附件)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10年,收治呼吸疾病患者的实际开放床位数至少60张,近5年内累计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0例次,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累计至少100例次。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具备满足实施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需求的麻醉科、医学影像科等临床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4.拟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新建医疗机构和新设相关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呼吸内镜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与开展的呼吸内镜诊疗相适应的临床专业。

2.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目前从事呼吸系统疾病诊疗相关工作,累计参与呼吸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至少50例次。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拟独立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5年,累计独立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300例次,具有至少3年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呼吸系统疾病的诊疗规范、呼吸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内镜设备清洗消毒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医发〔2004〕100号)。

(三)呼吸内镜诊疗临床应用由具有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操作者由具有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当。

实施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应由具有相应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至少3年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操作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本院医师担任。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前,应当确定技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和管理方案。

(四)实施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呼吸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呼吸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内镜诊疗操作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七)建立呼吸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呼吸内镜诊疗器材。

四、培训

拟从事呼吸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接受至少3个月的系统培训,其中拟从事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呼吸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开展呼吸系统疾病诊疗工作至少10年,具备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呼吸内科和胸外科实际开放床位总数至少80张,或者结核病科和胸外科实际开放床位总数至少80张。

3.近3年累计收治呼吸系统疾病患者至少6000例次,每年完成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0例次,其中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50例次。同时,每年开展内科胸腔镜、超声支气管镜诊疗操作总数至少100例次。

4.有至少3名具备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包括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

5.有与开展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包括模拟培训室的场地、设备和设施。

6.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完成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50例次,并考核合格。

2.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诊疗操作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呼吸内镜诊疗操作、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危重患者的诊疗操作后监护治疗和术后随访等。

(四)其他培训要求。

拟开展内科胸腔镜、超声支气管镜诊疗技术的医师,应在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接受培训,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完成操作各10例次。除培训时间外,其他要求同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医师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在三级医院从事呼吸内镜诊疗工作至少10年,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3年以上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卫生部呼吸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考核合格。

(三)近5年累计完成呼吸内镜技术操作至少1000例次,其中独立完成的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操作至少100例次。

(四)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的适应证、成功率、并发症发生率和围手术期死亡率等诊疗质量控制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主要责任的与呼吸内镜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目录



附件

参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目录



一、经支气管镜热消融技术(包括电烧蚀、激光、氩等离子体凝固、微波等技术)

二、经支气管镜冷冻切除术

三、气管/支气管内支架植入术

四、气管和支气管瘘封堵术

五、支气管腔内近距离放射治疗技术

六、经支气管镜光动力治疗技术

七、支气管镜肺减容术

八、经支气管镜热成形术

九、硬质气管/支气管镜诊疗技术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黑龙江、广西、云南、新疆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此项贷款是为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开发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属有偿有息信贷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贫困国营农场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条 基本任务。贷款坚持经济开发式扶贫方针,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贫困国营农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为主要目标,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棉肉奶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优化贷款结构,支持以当地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能够发挥资源优势的第二产业及第三产业的发展,变贫困农场的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充分发挥扶贫开发的整体效益,促进农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基本原则。贷款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六条 贷款用途。主要用于: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与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不应低于20%,坚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的原则。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企业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企业要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及时计收利息。承贷单位可持经办行开具的收息证明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条 办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贫困农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上报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
(二)贷款审批。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根据垦区扶贫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经办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签订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由经办行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四)监督检查。要经常对经办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属于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按约收贷。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性延期。一年期以下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1至5年期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没有按规定办理延期的贷款,要加收利息,同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六)总结报告。要经常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计划每年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并下达各分行。贷款计划安排的依据是各垦区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贫困面的大小、贫困程度、上年计划完成情况、经营效益和还贷情况,要体现按效益分配和向特困农场倾斜的原则。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管理。经办行要在垦区扶贫开发规划中择优选项,严格审查,并按项目编制贷款项目计划。各分行申请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贷款项目计划于每年年末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核算管理。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要准确计入到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中,及时反映贷款发放的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方式。各省、自治区分行根据各垦区财政体制和经营管理方式的不同,在坚持贷款用途和确保贷款安全、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可采取统贷分用统还和分贷分用分还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贷款回收的比例要与贷款计划分配挂钩,对到期不能还款的农场,要相应核减新的贷款指标;对及时还款的农场,到期收回的贷款可继续用于贫困农场的扶贫开发,并与新增的贷款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分行要建立健全贷款的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贫困农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贷款检查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七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十七条 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期监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分行要对边境贫困国营农场扶贫贴息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每年年底上报总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