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对在京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缴纳企业)就地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条 北京专员办应当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入库、票据管理、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五条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
(一)缴纳企业应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北京专员办申报缴纳上年度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报送以下资料:
1.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申报缴纳表;
2.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3.北京专员办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北京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北京专员办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报资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3.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北京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结果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1-3联交缴纳企业。缴库具体程序如下:
(一)缴纳企业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5日内直接用支票缴纳,经北京专员办对支票背书后,缴入北京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纳企业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3联交金库代理银行;
(三)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北京专员办收款专用章,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七条 对缴纳企业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根据缴纳企业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对未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除责令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入库。
(一)缴纳企业以转账支票方式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直接划转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应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工作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依法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本局或本局委托执法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指定。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局长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可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笔录的制作工作。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主持人应由本局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局领导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行政相对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及需要参加听证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名单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作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局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