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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对口帮扶单位工作职责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15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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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对口帮扶单位工作职责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对口帮扶单位工作职责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40号

保山、红河、文山、思茅、西双版纳、德宏、临沧、怒江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各对口帮扶单位,边境25个县(市)人民政府:

实施“兴边富民工程”,是省委、省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巩固边防、睦邻友好、兴边富民、维护稳定”的战略方针,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加快边境地区发展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充分发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金融机构的优势和作用,促进我省“兴边富民工程”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目标,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对口帮扶机制,采取“3+1的模式,由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金融机构3个单位共同对口帮扶1个边境县(市)。

经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对口帮扶单位工作职责和绩效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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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人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员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建设,建立由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财政负担;属于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所在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对持有效证件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免收第一门票;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执行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朝鲜族老年人参加诉讼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4号


1989年6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吉林省村卫生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卫生所的管理,推动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卫生所是农村的社会主义集体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村卫生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村民的身心健康服务,坚决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条村卫生所由集体举办,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卫生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村卫生所受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在适当范围内对村卫生所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村的医疗制度形式由村民自行选择,村民应协助、配合和监督村卫生所完善医疗防保制度,完成防病治病工作。村卫生所内部管理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自主决定。

  第六条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是一村一所,规模小的毗邻村可以设立联合卫生所。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和暂不具备办所条件的村,可由乡(镇)卫生院经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后在村设立卫生点,承担相应的卫生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建立村卫生所,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核,报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办所证书,方可开业。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任务是: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疫情监视和疫区处理工作;

  二、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三、负责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医疗保健、急重疑难病症的应急处置、转诊和社区康复;

  四、进行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五、开展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执行卫生统计报告制度,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工作任务。

  第九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管理,帮助村卫生所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定期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十条村卫生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村卫生人员的选拔和任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会同乡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村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县卫生学校或卫生职工中专和乡(镇)卫生院要承担对村卫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任务。卫生院要建立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村卫生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村卫生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村卫生所所长应在村卫生人员中产生,也可由卫生院派人担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村卫生所所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二、主持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工作;

  三、组织安排村卫生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进行医德医风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对卫生所内设人员的增减提出意见;

  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汇报请示工作。

  第三章 设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村卫生所一般应有两至三室,备有必需的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并拥有足够数额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村卫生所的资金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单独立帐。医疗卫生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卫生所的经费结余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和村卫生人员劳动报酬补贴。

  第十七条村卫生所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定,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药品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村卫生所建设应纳入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公共事业基建经费统筹项目。统一规划,妥善解决。

  第四章 村卫生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村卫生人员的劳动报酬从地方财政补贴、集体补助和业务收入三方面取得。劳动报酬可根据村卫生人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确定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给予村卫生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管理发放,专款专用。村卫生人员取得乡村医生(或卫生员)证书并被任用后,即享受此项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发给村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由村统筹资金或公益金解决。补助标准可参照本村副职干部、民办教师补助标准或按照相当于当地农户中上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对村卫生人员的补助要保证如期兑现。

  村卫生所还可以从医疗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村卫生人员的报酬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人员在口粮田、园田、烧柴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需要时还应分得责任田。村卫生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方面应与村民相同对待。村卫生所及其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村卫生人员参加业务进修、休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期间,一般应照发生活补贴和补助,其他报酬和奖金的发放,由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卫生院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