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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6:36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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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2]22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市
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行。


附件说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
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均适用
本办法。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在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
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
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工作;
(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和考
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并核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
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
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拆迁情况的验收,建立拆迁档案
管理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
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
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
准。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
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
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
况。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拆迁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
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
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已经转让,但转让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
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拆迁手续齐备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将拟支付给被拆迁人的
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
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额度,全额
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方可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拆迁;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
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实施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折迁的实施单位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
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的搬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
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
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
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
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暂停办理通知书》发送城市规划、房
产管理、国土资源和工商等部门,通知其暂停办理新建、改
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房屋租
赁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等相关事
项。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
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
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
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
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
择。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对
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
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
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
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
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有关
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评估专家的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管理
部门提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
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
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
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
省规定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
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方式、补偿
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期限、搬迁
过渡方式及期限、差价的结算标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双方
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当
事人利益的,责成双方当事人修订;对内容不完善的,责成
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
拆迁人对新建的房屋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
可以根据搬迁时间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楼号。当销售房屋
的购买人与被拆迁人同时选择同一楼号时,应当优先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方可搬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拆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妥善保
存,作为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凭据,并由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
的5日内将其副本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
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
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
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
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
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
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
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
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
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
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
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
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对拆迁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结束通
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
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
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
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
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
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
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
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
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
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
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
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拆迁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
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
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
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
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
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产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
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
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
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设施及其各种管线
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
费用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应当尽可能
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规、规章
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
期搬迁的,减发50%搬迁补助费。强制拆迁的,不发给搬迁
补助费;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迁
的,由拆迁人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
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斯限的,自逾期之 月起,增加1倍给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
助费。
被拆迁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工期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
实施补偿后的附属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砖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2.砖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手压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对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但对被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已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的
除外:
1.各类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
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胸径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
棵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达到本项第2目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
给予补偿,但对实施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和
各类树木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
视迁移费用;其标准,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数额执行。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用电、生产动力电的供用电线路迁
移及补偿(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和初装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
手续),按拆迁时供电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
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
助,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人数,依据过渡
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经营利润补助,
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
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
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额或者由具
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金额予以承担支付。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
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
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
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
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
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
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
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
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
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
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
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
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
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
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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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部的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信访室是建设部对外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机构,负责日常信访的接待、处理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

  本办法所称来访是指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条 部信访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并在建设部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信访处理原则,部信访室转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部门)负责解决的信访问题,或者转部有关司局处理的信访问题,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应当认真负责,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五条 各省级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责任人和联络员制度,有一名分管领导做为信访责任人,并确定一名专(兼)职信访联络员,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系统信访工作的协调并指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认真做好各种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超前化解工作,把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置转到事前预防上。要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群众初次来信来访的接待处理工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 部信访室的基本任务和人员要求

  第八条 部信访室的基本任务:

  (一)受理群众反映与建设部职能有关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的来信来访,对建设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

  (二)负责及时向各省级建设部门和部有关司局交办、转办、督办来信来访事项,承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国家信访局和部领导(含“三总师”,下同)交办信访案件的督办或查办。

  (三)按月、季、年做好信访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的信息报送工作;紧急时可先口头报情况,事后补报文字材料;对重大事项应当追踪连续报送后续处理情况。

  (四)从群众来信来访中,筛选出群众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搜集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来信来访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商请部有关司局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为领导决策服务。

  (五)适时组织建设系统信访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理论研讨,不断提高建设系统信访工作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六)负责维护信访室及其候谈室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在候谈室内纠缠、吵闹的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对躺卧、滞留候谈室,影响信访室正常办公秩序和候谈室公共卫生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维护正常的来访秩序。

  第九条 部信访室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建设系统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原则,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登记来信来访的诉求,倾听并分析所反映的问题,耐心解释政策,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沟通情况;

  (三)做好对来访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和引导群众学法、懂法、用法、守法,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要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三章 处理信访事项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部信访室应当保持与各省级建设部门信访联络员的联系畅通,一经发现进京集体上访、异常访及突发事件,及时协调地方有关部门与部有关司局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部信访室对越级进京上访的人员,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劝其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如有必要,部信访室应当及时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工作,防止矛盾扩大。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部信访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部信访室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信访室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凡属反映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不服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依法对省级建设部门复查意见不服要求部进行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在15日内转送部有关司局处理,部有关司局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于不属于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涉及地方建设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地方有关机关提出。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由部信访室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有关市、县建设部门,并抄送该省级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 地方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事由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信访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地方建设部门或者部信访室不再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部信访室指定专人办理人民群众给建设部或部领导的人民来信,以及国家信访局等有关单位转来的人民来信。

  第二十一条 部信访室收到来信后,应当将来信和信封装订在一起并在来信第一页的右上角加盖当日建设部信访室收信印章,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反映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等登录在《来信登记表》。

  部有关司局收到群众来信的,也应当登记,及时转地方建设等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有关司局应在每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至上班第2天)将上月群众来信登记表送部信访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内容的信件应报部领导或办公厅领导阅批:

  (一)有关建设行业的管理、科技和改革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重大问题;

  (三)建设系统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四)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

  (五)反映对重大问题顶、拖不办、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

  (六)其他需经领导同志阅批的信件。

  信件上报前,办信人可对信件的内容做适当的了解核实。上报的信件经领导批示后,由指定经办人按批示意见具体落实。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结果的,由经办人负责催办。领导批示件要登记、复印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内容的信件由部信访室用公函将信件转交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检举、控告严重违法乱纪、扰乱秩序或者以权谋私的问题;

  (二)可能发生意外,给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

  (三)其他应当由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进行调查处理的重要的情况、问题。

  交办的函件由办信人拟稿,函稿应明确办理和反馈的期限。如需以部、办公厅名义发函交办的,应当按照《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办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结果,由原办信人催办。

  第二十四条 经办人对反馈的结果应认真审查,可以结案的,送部信访室负责人审定,其中重要问题,报办公厅领导审定。对处理明显不当或者不能结案的,应当商请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来信人对上报处理结果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研究,慎重做结案处理。

  对已结案信件,经办人应当将该案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信件由部信访室用固定格式的转办单,转交给有关省级建设部门或者部有关司局酌情处理,不需反馈处理结果。

  对无查办和无参考价值,以及不需要再处理的重复信件,由部信访室做暂存处理。暂存信件由办信人登记、存放,定期整理销毁。

第五章 来访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来访人应当到部信访室提出来访事项。来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设部机关大楼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建设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部信访室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部信访室;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来访人应当按照部信访室窗口接待人员的要求,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集体来访的应当按来访人数逐一填写。

  窗口接待人员应当仔细阅览来访人员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是否接谈。确认接谈的,窗口接待人员应告来访人员在指定候谈室等候接谈。

  第二十八条 接待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做好接谈记录,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来访人反映的问题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由部信访室通知部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及时安排专业人员到部信访接待室接待来访群众。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由部负责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并告知来访人员返回原地听候处理,不要在京等候结果。

  信访事项涉及地方建设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立案交办或者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派人来京协调处理:

  (一)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和人数众多的集体来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多次来访、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三)来访人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地方有关建设部门当面研究的;

  (四)地方有关建设部门的处理有明显失误,且处理难度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来京协调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要做好集体来访的接待工作。

  本制度所称集体来访,是指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群众代表5人的来访。超过5人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待集体来访时,应当有2名接待人员接待。

  接待处理集体来访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和市县的联系、沟通,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如需要请地方有关建设部门来京处理时,应当通过省级建设部门的信访联络员协调地方派人来京。集体来访反映的问题涉及部多个司局业务的,部信访室应当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报告,由办公厅领导协调部有关司局共同处理。

第六章 复核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由省级建设部门提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省级建设部门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部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四条 部信访室收到信访人要求部进行复核的请求后,应当自收到之日立即报告办公厅领导,由办公厅领导批示部有关司局对信访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司局应当认真研究信访人要求复核的理由和省级建设部门的复查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承办司局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报分管副部长同意后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的具体办法可参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执行。

第七章 信访突发事件处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部成立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部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分管副部长任组长,办公厅主任、分管副主任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置信访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三十九条 部信访室接待人员发现来访人在信访室及其候谈室患有危、急疾病,以及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服药自杀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与部机关门诊部和北京市急救中心联系急救处理,并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报告。

  接待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按规定应当上报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部机关门诊部和北京市海淀区卫生防疫部门联系处理,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有关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 对来访人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接待人员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劝阻、批评、教育,请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训诫、制止,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来访人数超过5人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作了处理,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长期在部信访室纠缠取闹的;

  (四)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政策、法规不应解决,但仍坚持无理要求,长期在部信访室纠缠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领导的;

  (六)扬言爆炸、杀人、自杀,企图制造事端,铤而走险的;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场所或者机关办公区的;

  (八)对接待人员进行纠缠、侮辱、殴打、威胁的;

  (九)破坏接待室办公设施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待人员遇有下列特殊情况时,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一)来访人扬言要到中南海、天安门或者中央领导同志住处上访、制造事端的,应当及时向办公厅领导汇报,并及时向国家信访局、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报告;

  (二)发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来访时,应当立即向甘家口派出所报告;

  (三)发现信访室或者附近有人员死亡时,应当立即向办公厅领导报告,并请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和尸体,验明死者身份。如属来访人的,应立即通知地方有关建设部门商讨处理办法;现场无保护必要的,应协助有关部门立即将其送医院存放,等待处理。如属非来访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模较大、情绪激烈,或者围堵部机关办公大楼的集体来访事件,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做好接待工作外,部信访室应立即报告办公厅领导,由厅领导请部有关司局立即派人和部信访室接待人员共同听取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同时,要求有关省级建设部门、市驻京办事处派得力人员尽快到场,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积极疏导上访人员尽早返回本地妥善处理。说服教育无效、集体来访人员继续围堵部机关办公大楼的,要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机关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要按照部印发的《建设部处置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建办[2004]33号)的要求,负责做好相应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2003年6月6日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部信访工作制度》(建办[2003]120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卫生部(88)卫药字第5号《关于贯彻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进出口麻醉药品一律凭《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和《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的麻醉药品,由海关按《海关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