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2006年9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信息发布管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是市级政府政务信息发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发布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公开办负责确定本级机关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信息发布的内容是: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内容:
1.政府法规、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需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大事实事及其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报市公开办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三章 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法公开信息两种。信息发布采取审批和备案制度,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
市本级信息发布由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办公室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审定后公开;
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发布,由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负责承办,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后公开;
县、区政府信息发布由各县、区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行负责,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公开办和政府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是指本年度政府或政府部门产生的政务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务信息可到各级档案局进行查询。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公用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务信息发布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务信息发布的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开办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发布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形式
第十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大庆市政务公开网、大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公开办应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发布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公开办按照发布内容、发布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发布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各县、区、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公开办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开办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务信息及影响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七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保障信访工作的开展。第四章信访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四)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记载受理时间、经办人、基本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为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单位对交办机关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延期办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办理;交办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持《处理决定书》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四)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七)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