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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7:30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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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4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文件)和《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2〕16号文件),对军队干部离休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一)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二)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三)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三、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四、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
(一)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
(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
(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
(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
(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
(六)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五、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颁发前易地安置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六、离休干部夫妇只安排一户住房和一套营具,由职级高的一方负责安排。营具可按规定标准配备,也可发给营具费。要求配发营具的,按规定标准配发,已按标准配发的营具,归个人所有,不再发给营具费,超标准配备的营具应予收回;要求自购营具的,按标准发给营具费,节余归己,超支不补。营具费标准,按总后勤部规定执行。
七、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报请大单位政治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八、离休干部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按总后勤部财务部(83)财工字第003号通知执行。
九、各大单位按每个离休干部每年一百五十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此项经费列入福利费科目专项报销。
十、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一、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十二、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它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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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文件

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7〕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从源头杜绝浪费能源与用能不合理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煤(或年用电8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三条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的节能要求。
第五条节能评估工作应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参与节能技术工作咨询的机构不得作为节能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后的节能方案。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参与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