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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5:47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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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7月18日)


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
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
量。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
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
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
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撤销权自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前追究违约责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三)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维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
  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金融机构应当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金融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
  对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和金融资产。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和清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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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罚;损坏珍贵文物的,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
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
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
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
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
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