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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5:44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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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9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鹰潭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旅游业宣传促销行为,统一旅游宣传口径,提高旅游宣传效果,树立鹰潭旅游的整体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宣传、新闻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把宣传鹰潭旅游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精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凡国家旅游局举办的旅游交易会,省、市举办的大型旅游宣传活动,各景区、旅行社及其它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省、市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积极踊跃参加。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及各旅游企事业单位举办旅游推介活动,应于举办前7天将其推介活动的方案、宣传主题及主要广告用语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新闻单位应当开辟专题或专栏,对“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六要素以及旅游大环境等方面进行系列宣传,努力塑造我市旅游整体形象。报纸每周要有旅游专栏;电视、电台适时开办旅游专题;电视台定期播放旅游风光片。
  第六条:旅游“黄金周”期间,电视、广播和报纸应加大发布旅游“黄金周”相关信息的力度和密度。
  第七条:旅游管理部门编写旅游宣传资料时所需的图片及文字材料,各有关部门及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八条:持有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记者证的记者,进入我市各旅游景区(点)考察采风、观光游览,其门票全免(不含船、筏及相关有偿服务类收费)。
  第九条:全市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印制宣传品,应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对全市旅游形象宣传促销经费实行适当统筹,进行合理安排,认真做好全市旅游的形象宣传。
  第十一条:市旅游管理部门要为全市的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宣传做好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宣传其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利用公共媒体或其它形式发布旅游广告的,应当报市工商部门审核,并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对其它单位进行诋毁和损害其商业信誉;
  (三)、旅行社广告必须标明旅行社名称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广告内容不超出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项目。不具备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不进行出境旅游广告宣传。
  (四)、经营范围不同的旅行社不联合刊登广告;
  (五)、旅游广告报价不低于成本价格;
  第十三条: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单位下年度的宣传促销计划、宣传促销经费安排情况报送市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严禁非法旅游企业以任何形式发布旅游广告。
  第十五条:旅游星级饭店和旅行社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不正当方式进行促销。否则,将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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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险业改革发展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74号),《云南省省公安厅、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推动开展农村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的通知》(公消〔2007〕239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农村民房政策性统保工作开展,建立政策性统保、商业化补充、民政救助三结合的农村民房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原则,以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采取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三条 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农村民房保险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有关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实施方案。

(三)对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市消防支队等开展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管。

(四)协调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工作中涉及部门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承担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相关业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市民政局和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申报登记,核实投保农户清单,理赔查勘定损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险费的财政预算安排并指定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险费的专项开支科目等工作。

(三)负责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受理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业务查询。

(七)做好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保障范围

第五条 保险对象为全市农村居民常住的生活住房,即正房(指房屋中以居住为目的,且正在使用的居民住房)。

第六条 保险范围为全市农村户口所在辖区内的常住居民。


第四章 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

第七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费按户计算,每户每年缴纳保险费10元,由县(区)财政承担2元,民政部门补助8元。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农村民房多灾种统保的每户每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在全市统保之外,有条件的农户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保险金额,并由农户全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每次统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


第五章 投保方式

第十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执行全市统保。

农村民房保险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投保,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对象填写保山市民房统保居民住房的分户清单、投保单,报县(区)民政局审查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并签注投保意见,交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章 承保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摸底调查:由县(区)民政局组织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开展摸底调查工作,核实民房数量并做到“两见”,即见人、见房。

第十二条 登记造册: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以乡(镇)为单位按照统一的登记表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并由民房所有者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上报数据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分别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

第十四条 农户要认真填写投保申请登记表,表中户主的详细地址,房屋的朝向必须填写。

第十五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在3个工作日内将一式四份保险单及民房分户清单打印盖章后送市民政局1份,县(区)民政局1份,全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1份,留存归档1份。

第十七条 年度保险期限到期15日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进行下一年度的投保准备工作,在到期日前签订续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续保时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流程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章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范围:洪涝灾(洪水、暴雨)、风雹灾(龙卷风、暴风、冰雹)、雷击、泥石流、崩塌、地面下陷;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因防止上述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保险房屋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缴费方式

第二十条 按照各县(区)民政局核定的投保户数计算应缴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分户清单等保险凭证交各县(区)民政局,将保险费汇到指定地点。收款人帐户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保山市工商银行南小区分理处;收款人帐号:25100209090923100558。汇款人须详细填写各县(区)民政局的名称、地址、银行帐号。


第九章 理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理赔流程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必须及时报告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向乡镇民政办报告,乡镇民政办及时报告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向保险公司转报案。

(二)各县(区)民政局为保险理赔的代办机构,在接到农户住房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查勘、鉴定,保险公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到现场或委托处理。多处发生灾情,县(区)保险公司和民政局不能及时到现场的,可委托乡镇政府查实上报相关灾情(附灾情材料:受灾种类、时间、原因、受灾农户户主姓名及民房受损的具体情况等)。每一件理赔案件,由保险公司给付各县(区)民政局查勘、定损费100元,每月结算一次。保险公司通过保山市民政局向各县(区)民政局常年借支理赔备用金50000元,以便及时理赔。


第十章 赔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民房屋倒塌或推定全损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楼板、木板墙严重受损、墙体完全倒塌、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二)砖木结构(空心砖、红砖):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严重变形或者倒塌和烧毁,楼板、木板墙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砖墙完全倒塌或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损坏,楼板、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房内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三)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损伤、墙体严重受损或倒塌、门窗严重损坏、楼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四)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受损、墙体严重受损或者倒塌、楼地面严重受损、门窗严重损坏、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房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损坏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全面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800元;(3)木板墙完全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4)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100元;(5)三面墙体完全倒塌的赔偿18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1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100元;(8)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500元。

(二)砖(空心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2)木骨架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砖墙体倒塌或者严重受损的赔偿4000元;(4)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5)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2000元;(6)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700元。

(三)砖(烧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3)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4)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200元;(5)砖墙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000元;(8)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

(四)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2)梁柱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8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五)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2)梁柱严重损伤的赔偿12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是故意或人为纵火的本户房屋,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受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农户住房财产安全,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勘确认需要搬迁的,保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每户一次性补偿200 元的标准交各县(区)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搬迁工作。


第十一章 索赔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户出险后,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应提供如下索赔单证:

(一)出险通知书;

(二)出险证明;

(三)房屋损失清单;

(四)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无产权证必须出具乡(镇)一级以上的相关证明;

(六)现场照片。


第十二章 保险服务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宣传服务:主动热情的向客户宣传,解答有关保险条款、赔偿标准及投保、索赔等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咨询服务:根据农户的要求,积极、热情为农户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建议、保险方案、出险报案(95518专线电话)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走访服务:主动加强与各县(区)民政局的交流、沟通,积极配合民政局对重大事故的处理,重大灾害保险公司领导必须参与处理,对灾情事故及时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理赔服务:严格按照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做好理赔服务。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3个工作日立案、理算、付款、结案;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做到5个工作日赔款。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抗灾救灾工作和社会捐赠活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部分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农户参加保险范围的居民房屋。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延续中山路、珠海路老城街区的传统风貌,规范该地区的改造和建设活动,更好地利用老城区的价值,促进北海的经济繁荣,结合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塑造城市特色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构成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具体保护与控制范围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划定图)。
第三条 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等一切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

第四条 老城保护区保护的内容包括:传统街巷的格局和空间形式(指建筑高度与街巷宽度的比例),传统建筑风貌(指建筑风格和构造形态),古树古井等。重点保护骑楼、临街立面、原建筑物的高度和色彩(主色调为白色)。老城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尊重历史,保持历史的真实性和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老城保护区改造的内容包括:危破建筑及市政设施的改造,为开发、利用老城保护街区所做的其他必要的改造。老城保护区的改造必须保护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
第六条 老城保护区的利用是指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老城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利用。老城保护区的利用应积极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发挥新的作用。
第七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政府编制保护、改造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期间,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建筑物的保护与改造

第九条 老城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保护等级按三个级别分别实施,建筑保护级别的确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建筑保护级别划分表)。
1、一级保护建筑: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的且保存比较完整并具有代表性的骑楼建筑,以及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原址建筑。
2、二级保护建筑:中山路、珠海路现存的且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骑楼建筑。
3、三级保护建筑: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现存的且具有一定街区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
第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建筑只能作保护性维护。确属危房需要重建的,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书后,方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申报实施。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应原样保护原建筑物立面的风格,立面的尺度以及柱、窗、材料、色彩、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物相一致。建筑骑楼的形式、高度、层数应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建筑需要拆旧重建时,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应与原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确定为三级保护的建筑物在改造或重建时,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确保改造或重建后的建筑与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重建的建筑物,主色调为白色,高度控制为三层,立面装饰应与老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维护由业主或住户负责。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或立面的维修,应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五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正立面不得悬挂空调机,不得布置各种管道等。店铺的招牌和广告设施等应与骑楼建筑的风格和立面形式协调。设置招牌广告要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凡属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建筑,无论是保护、改造或重建等,均应首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属于一、二级保护的建筑在申请修建时,应附原建筑物的正面照片,以备竣工验收时核查。
第十七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在6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部门方可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山路、珠海路临街建筑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有古建筑工程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凡建筑立面、骑楼高度及地台标高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业主在30日内予以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有利于老城保护区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对保护和改造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