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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24:43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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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经2006年7月14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局长


国家保密局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 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六)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能少于六十公里,探测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除外;
(二)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
(三)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
(四)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涉外气象探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 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涉外气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气象资料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包括对地球气候系统、大气圈、水圈、冰雪圈、生物圈、岩石圈等多圈层的物理、化学、生物特征及其变化过程和相互作用开展长期、连续和系统的观察和测定;
(二)气象探测站(点),是指涉外气象活动中收集或者测量气象要素的临时或固定的设备及其场所。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气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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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鉴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我省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产品:
1、本企业从未生产过,现经试制、试用,准备成批生产的新产品;
2、过去曾批量生产的产品,经过技术改造,在结构、性能或成份上有明显改进和提高,准备转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
3、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新品种的科研成果已经鉴定,需进行大面积推广应用前的标准鉴定;
4、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已试制或使用,准备投入批量生产的产品。
第二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1、新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的各项指标,必须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样机、样品各项指标的实测结果,必须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3、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新产品批量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原料、燃料、主要辅料,以及外厂协作件的质量、数量有可靠保证,检测资料齐全。
5、新产品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过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6、新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对比,其性能、质量和经济效果有一定竞争能力。
7、农、林、牧、副等新品种、新产品与国内同类地区的品种、产品对比,必须有一定的增产效益和利用价值。
第三条 新产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鉴定大纲;设计说明;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试制总结报告和自检报告;图样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试用情况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企业的测试手段明细表和测试仪器、量具的鉴定会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生
产成本和经济效果分析。
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等新品种、新产品,要有选育、引种说明书和繁殖规范、区域试验结果;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的品质测定以及品种标准或质量标准的报告;试用单位提供生产示范结果。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的程序:
1、生产企业于年底将第二年的新产品投产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第二年第一个月内抄送同级标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
2、鉴定会前一个月由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局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文件和资料,同时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机、样品进行型式试验。经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3、新产品鉴定会议一般由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主持。鉴定会必须有设计、生产、使用、检验、标准化、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同行业的代表参加。参加鉴定会的代表应以技术人员为主。鉴定会主要是审查各项报告资料,抽检样机、样品,检? 槠笠倒芾砬榭觯觳樯璞浮⒓觳馐侄巍⒐ひ兆氨傅龋ü裰餍蹋凳虑笫堑囟孕虏纷鞒黾ń崧鄄⑶┳帧<ń崧塾虻ァ⒖隙ā⒚魅贰Iノ黄炯ń崧巯虮曜蓟棵派昵肭┓⒉芳ê细裰ぃな楦袷接墒”曜季滞骋恢贫ā? 4、对于涉及面广、重要的新产品,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标准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鉴定。
第五条 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凭新产品鉴定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办理销售和宣传广告业务。
第六条 对于工艺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和产销双方根据商定的技术条件生产的一次性非标准设备,不适用此办法。
第七条 新产品投产鉴定实行省和地、市两级管理。省属企业的新产品,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由省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地、市和县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由地、市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并酌情收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军工单位、国务院部属企业生产的,或军民通用产品的新产品鉴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并要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4日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栾桂平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38亿人,据《2008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网络游戏市场实际收入达到183.8亿元人民币。
  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一些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但是,当前对于如何看待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的、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财产,即客观现实财产是不同的,盖因后者存在的空间是现实的人类社会。基于网络本身的物理特性,网络中所存在的一切事物,都是以电磁信号为载体的,不论其是处于生成状态,还是传输状态。这也区别于客观现实财产的载体,诸如:各种有价证券、所有权证书等。一种事物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源于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的精神或物质需要,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它又能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量,进行交换,故又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就在于它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或者说是仿真,它以客观现实财产为基础,能以客观现实财产衡量,可以与客观现实财产交换。和客观现实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稀缺性,它并不是无限量存在的。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为例,同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同一服务,不会有相同的重复账户存在,同样的文字、符号或其组合不能再次注册为账号。再以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有形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它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各取所需而不必付出代价的。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或判例上的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它能独立于人身之外是毫无疑问的了;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来控制支配它也是大家公认的;至于价值,它能够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要,能用于交换,当然就具有价值;再来看界限或范围,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自然是以网络为界限或范围了。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具有成为民法上的物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