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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9:56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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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3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铁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调控市场的积极作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调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价调基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调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发展改革、建设、工商、交通、商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价调基金代征、代收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lO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或下一季度首月10日前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价调基金不得擅自减、免。上级有政策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向价调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减、免申请,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提供政府资助;(六)其他调控价格的政府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价调基金应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末结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使用。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应提出使用方案,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论证、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使用方案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价调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挪作他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及代征部门和单位的代办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拨付。为调动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对价调基金征收实行奖励激励政策,年初核定收入基数,对收入超基数部分制定分档分级奖励政策,所得奖励可弥补经费不足和奖励有贡献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或挪用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限期缴纳或改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及代征代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铁岭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目起施行。

附件: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一、各类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电力、烟草、石油、煤炭、金融、保险、药品经营等行业企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中省直企业)按销售总额的1%0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含中省直单位、医疗院所)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三、经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按年调价增益额的3%一次性征收。

四、对开发商品住宅、写字楼(含新建的门市房、宾馆、酒店)、公用建筑(厂房、仓库)均按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定额征收;商业用房、写字楼每平方米征收10元,商品住宅、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征收5元。

五、对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收入额的0.5%征收。

六、对各类从事广告业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各类私立学校、联合办学、长短期培训班、文化补习班、专业证书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均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七、对运输行业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对经营各种酒类的批发商按进货总额的1%征收。

铁岭市价调基金征收标准

一、各类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电力、烟草、石油、煤炭、金融、保险、药品经营等行业企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中省直企业)按销售总额的1%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含中省直单位、医疗院所)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三、经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提高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单位按年调价增益额的3%一次性征收。

四、对开发商品住宅、写字楼(含新建的门市房、宾馆、酒店)、公用建筑(厂房、仓库)均按工程单位建筑面积定额征收;商业用房、写字楼每平方米征收10元,商品住宅、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征收5元。

五、对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收入额的0.5%征收。

六、对各类从事广告业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各类私立学校、联合办学、长短期培训班、文化补习班、专业证书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均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七、对运输行业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对经营各种酒类的批发商按进货总额的1%征收。

九、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十、餐饮业按税务部门统一定额发票的1%征收;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洗浴、婚纱摄影等服务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一、集贸市场的各类批发商每户每月征收20元;各类零售网点每户每月征收10元;电子游戏厅、网吧每户每月征收20元。

十二、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征收10元至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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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与原法条相比,该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学界普遍认为,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及防止刑讯逼供。实务界则将此视为对传统办案模式的挑战,相当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上了一道“护身符”,为侦破案件,特别是审讯工作增加了阻力和困难。

  一、如何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称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

  国际司法准则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通过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关键在“强迫”二字。既然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主动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不供述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迫”的外延包括直接使用体罚的强迫,也包括间接地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别无选择境地的强迫,前者如刑讯逼供、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等等,后者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对不供述者或不配合追诉者,施以某种严重不利或制裁效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供述。有学者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强迫”的方式进行综合界定:“从主观方面来看,强迫行为一定要有获取口供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强迫行为与口供的获取之间一定要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客观方面来看,确定强迫的客观标准为:一是强迫行为能够直接促使对方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且行为本身能够令对方直接产生痛苦;二是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必须达到剧烈的程度,如果是一般轻微的暴力行为,严厉的教育等,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强迫。”笔者认为,这个界定标准对认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有学者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等于“沉默权”,其实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美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得比“沉默权”也要早。1791年美国《宪法》就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原则,但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后,沉默权才真正浮出水面。而且沉默权在英美等国也是受到一定质疑和限制的,法律也历经多次修改,同时需要很多其他的配套措施。根据中国的国情,目前尚不适合在法律中引入沉默权。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口供对于证据认定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侦查“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口供显得尤为重要。引入沉默权虽然会起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但遏制刑讯逼供不是非得引入沉默权不可,也可以通过采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条规定,但同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互相矛盾,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同虚设。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且相辅相成。办案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罪行,但可以通过劝说或教育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如实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如实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也就是说,我们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我们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明确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二、如何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下开展讯问

  (一)做好讯问前准备工作。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将会对办案实践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更多地证人和嫌疑人会选择沉默,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对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正确应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挑战,既要高度重视,也不能被其束缚手脚。首先,要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改变过去过份依赖口供的思想,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办案模式为“由证到供”。其次要更加高度重视初查工作。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要将关口前移,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再次,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讯问前尽量掌握最多的信息,以此作为震慑、制服对方的工具。一方面尽可能细地把握案件已有的证据材料情况,包括举报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及对待查的事实和待取的证据进行预测和判断。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对方的背景资料,研究对方的特点。要在了解其成长经历、为人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社交圈、待人处世态度、特长、性格、嗜好、弱点等基础上,预测其对讯问的心理态度,以便有针对性地确定对策。

  (二)权利告知。新刑诉法更加强调保障人权,要求办案人员在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禁止非法讯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都严禁非法讯问,对于以上述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注意把握讯问语言,讯问时不能采用威胁、恐吓的语言,禁止使用“不讲就对你不客气”之类的话。同时,讯问中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能搞刑讯逼供,也不能无原则的许诺。

  (四)讲究谋略。讯问谋略是针对不同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灵活运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方法。凡是没有为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式和方法,就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实施。就讯问的方法和手段而言,法律所禁止的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因此,诸如批评式、劝导式、示证式、帮助回忆式的讯问方法,当然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运用。

  总之,新刑诉法中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肯定会对今后的办案工作带来挑战。但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应该高度重视,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完善措施,积极应对。另一方面要消除恐惧心理,依法、理性、文明地开展讯问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0年11月22日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行
为,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而
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时,应主动避让;因未避让而
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在无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交通标线的路段上掉头、转弯,须
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
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不准掉头、转弯的路段上掉头、转弯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转弯或者借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进出市场、住宅区、单位
大门、交通隔离设施和绿篱开口时,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
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准许停放的路段停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的,该车辆停放者应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

  第八条行人、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
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
责任。

  第九条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
机动车道内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
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分道线的路段时,应
避让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
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100米范围内,行人未走人行天
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
全部责任。

  在具备非机动车通行条件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非机动车未
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
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在禁止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路上,行人或者非机动
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
责任。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横穿喷划有四条以上(含四条)机动车道时,驾驶人(下肢
残疾人除外)须下车推行,并避让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驾驶人
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着标志服装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特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执行
公务或者正常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办法未涉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