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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8:52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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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


  
  一、机场分类目录
  按照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1级机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三类机场。具体分类目录详见本《实施方案》附件(以下简称附件)1。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
  二、机场收费项目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包括: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2。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包括:头等舱和公务舱休息室出租、办公室出租、售补票柜台出租、值机柜台出租及地面服务收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3。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机场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
  3.内地航空公司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行代号共享的航班,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号共享协议,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6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7执行;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四、机场收费的管理程序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的管理程序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调整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或上调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应与用户协商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1.收费的申请和受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及年度收费额;(2)收费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资料,并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3)对收费对象的影响;(4)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做出修改或补充。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2)审查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是否与提供的设施、服务以及成本资料相符;(3)对用户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
  2.收费的审批
  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收费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低于规定的基准价,与用户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应于执行日前30天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的管理程序
  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与飞机起降相关的夜航、高峰时刻、除冰雪、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560米以上)、Ⅱ类运行机场等附加费,机场管理机构以提供设施及服务的成本为基础,可在规定的起降费基准价基础上上浮,附加费合计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价的10%,具体收费标准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二)飞机起飞后由于机械或天气原因返航的,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备降航班的起降费、停场费及客桥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备降航班的旅客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旅客服务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50%计收;未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备降航班的旅客进行安检的,旅客行李安检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未进行安检的,免收旅客行李安检费。技术经停航班(无上下旅客、货物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
(三)航空公司训(熟)练飞行,每架次最高按照附件4或附件5中基准价的50%计收。
  (四)国内专机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外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专机按照对等原则收费。
(五)航空公司非商业性急救飞行、救灾飞行、执行军事任务、飞机校验、院校训练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
(六)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按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即自机场始发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含过站旅客)计收;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不含过站旅客)计收。儿童和婴儿(12周岁(含)以下)免收旅客服务费。
  (七)对于安装座位数高于行业平均座位数10%,且客座率高于85%的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旅客服务费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收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八)为保证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结算的及时、准确,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应于航班执行后3日内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并办理相关的凭证交接手续。机场管理机构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中的数据为依据收取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对于从离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应与《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进行核对。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逾期不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机场管理机构可按照飞机最大座位数计收旅客服务费和旅客行李安检费。
  (九)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取消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之间签订的地面服务收入分成比例。各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重新签订地面服务协议。
  (十)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对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取的起降费中不再包含进近指挥费,进近指挥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一)《实施方案》实施后至2012年,五年内分两次实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收费标准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费标准并轨。具体并轨方案根据民航总体经济运行情况确定。
(十二)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的相关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以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不一致的,以《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规定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

附件:1.机场分类目录
    2.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
    3.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
    4.国际及港澳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5.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6.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7.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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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究

王小卫


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司法理念的革新进步,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中遭遇到诸多法律适用的难题和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空白,从而制约了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影响了基层人民法院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努力。故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
一,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所引起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导致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地域的适用性遭遇不同程度的尴尬。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不同区域,特别是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所导致的公民法律意识的差异,使《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具有差异性的不同区域所适用的实际效果表现出更大的差距。在农村,虽说农民的法律意识纵向比较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与城镇居民做横向比较,则明显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当前,仍有不少农村居民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缺少必要的了解,对什么叫证据、怎样收集、什么时间提交、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不甚清楚,同时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很少请律师,通常都是两手空空,仅带一张嘴来进行诉讼。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民事案件时,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操作诉讼过程和庭审活动,则必然达不到查清事实、正确区分责任、准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或城镇,居民的受教育程度较高,其法律意识相对较强,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较为了解,同时经济条件允许聘请律师,故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审理案件,不但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更是当事人所希望和要求的,因为人民法院越是严格的适用法律规定,其判决的结果就越公正。由此可见,举证期限作为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在城镇等经济发达地区,可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在广大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则难以施行。
《证据规则》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未尝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但是笔者以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实际运用中达到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要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好制度还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解决以上问题长远的根本的方法,应当是努力发展国民经济,消除地区、城乡差异,加大法律的宣传普及力度,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但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系统而巨大的工程,非一朝一夕可作到的。所以在这方面努力进步的基础上,暂可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来予以弥补。即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和居民法律意识的差异实行地方化、区域化。使不同法律意识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都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和公正,从而消除因经济条件的不同所引起的在法律规定的平等、公正的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二,采取有效措施破解送达难的瓶颈。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影响最大的因素,恰就是送达问题。
1,直接送达。对有固定住所或工作单位的当事人,在实际送达中通常是,要么找不到其本人,要么是吃闭门羹,从而非经多次送达而难以成功,甚者虽经多次送达仍难以成功。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剧了人口的快速流动,并催生出众多的个体经济。人口的流动对民事案件送达所造成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而众多的个体经济中的相当一部分经营者,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可谓见缝插针,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居无定所,神出鬼没。特别是在欠债不还时,倘若知道债权人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更是躲起来,无处可寻。
2,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期限太长。一次公告即为60日,一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需经多次送达,从而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限,进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其次,费用太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最后,不利于操作。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做法,虽简洁、方便、成本低,但因不便于证明人民法院确已送达的事实而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为缓解送达难题,笔者建议:1,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敦促地方政府加强街道、小区、农村等名称和门牌号码的规范化,使民事送达有明确的地址,具体的门号,从而提高民事送达的成功率。2,借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军人和被监禁人或被劳动教养人的转交送达的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使村委会、居委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均成为转交送达的转交主体,以满足对那些生活、工作不规律的当事人的送达需要,避免多次送达而不能的局面。3,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其实在报纸和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发布和张贴公告,并不能达到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作用。因为这两种公告方式通常被送达者是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得知的。公告送达的另一作用是将无法找到被送达人的案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而公告送达的案件一经公告,即可达到接受监督的作用,无须再等60日。所以规定公告送达以60日为期,缺乏必要性,可考虑适当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4,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公告送达的,应引入见证人制度。在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层人民法院,可邀请监督员作为公告送达的见证人。5,建立送达时间告知制度。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若不能当庭宣判,则可在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宣判时间,并明确其不按时到庭即视为宣判和送达的法律后果,并将这一内容记入庭审笔录。在当庭宣判的情形下,可直接告知当事人领取法律文书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如此可避免当事人在庭审后因逃避裁判结果而造成的送达难的问题。
三,规范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提高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要求。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民诉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是简单的、事实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在实际操作中,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为提高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而几乎对所有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这其中有不少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要求情形的民事案件,也以简易程序审理。这不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为部分素质不高的法官为谋取私利而进行不公正裁判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简易审理的案件,是事实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所以由一人审判既可提高效率,亦可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而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认定是个系统缜密的推理论证过程,对此由一人担当,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难以达到提高效率、保证公正的目的。故尚须加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监管,以杜绝因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导致的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2,《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而在实际操作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并不能完全作到当庭宣判。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危险的。如前所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这种简单的民事案件是完全可以作到当庭宣判的,或者说进行当庭宣判并不存在什么障碍。现实中不能当庭宣判的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么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之内,要么是涉及其它的不正当的因素。总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当庭宣判,除了为办理人情案、金钱案提供方便之外,并无可取之处。之所以出现法律明确要求应当当庭宣判,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仍未当庭宣判,是因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给予法院和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这种可谓不受约束的自由决定的权利,在事实上抵消了“应当当庭宣判”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不宜当庭宣判”的案件以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兼顾效率与公正,预防人情案、金钱案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