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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4:58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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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业发展,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业务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运力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运输效益。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须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参与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对批准的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的,发给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从事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十条 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时,应当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缴回《道路运输证》和有关单证。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逐步实现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经营,提倡发展专用车、集装箱、特种车和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好清洁,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备设施、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承托双方依法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时应当填写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四条 运输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要求,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运输危险物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承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持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货物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本市以外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经营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搬运、装卸、理货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专业市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货物搬运装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货物搬运规则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物损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数量、质量、性质的,责任后果由托运人承担;托运人错报货物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运装卸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站(场)、货运代理、货物联运、托运、配载、中转、仓储、包装、货运信息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设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场站或其他固定场所经营,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仓储、中转、理货、包装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运输秩序,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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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
企业其他负责人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由厂长、经理办公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是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即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产与期初国有资产的比率。用公式表示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产总额÷考核期初国有资本总额×100%(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见附件2)。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三章 薪酬构成及兑现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构成。企业负责人薪酬实行最高额限制控制,大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中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17倍;小型企业负责人年度最高薪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14倍(企业规模划分见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第六条 基本薪酬是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规模和本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在盈利的情况下,基本薪酬不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挂钩,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大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4倍计算确定;中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3.2倍计算确定;小型企业按该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的2.6倍计算确定。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酬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挂钩,经营业绩采用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指标。一般以公历年度作为考核期。如企业负责人当年任期不满一年的,按当年绩效薪酬考核的平均月份数额兑现其实际任期月数的绩效薪酬。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应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和任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利润目标责任书。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应按大于或等于100%确定;年度利润目标,应按不低于企业上年度经审计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财务决算税后利润额增长6%确定。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企业实现年度利润目标,绩效薪酬按实际完成额的1%计提;未实现年度利润目标的,绩效薪酬减按实际完成额的0.5%计提;超利润目标的,按每超百万元依次递增2%计提(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亏损企业不得计提绩效薪酬,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减按80%计发;持续亏损企业,减按50%计发。
第九条 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企业主要负责人计提系数为1;上级组织任命或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厂长、经理办公会)聘任的企业其他负责人,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加以确定,计提系数在0.7~0.5之间;亏损企业扣减后的基本薪酬不应低于该企业职工的年度平均工资。
第十条 基本薪酬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绩效薪酬列入企业成本,按照市国资委考核确认的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50%部分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其余50%部分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在企业负责人任期结束或中途离任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含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按规定兑现。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本薪酬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获得的薪酬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未经市国资委同意,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所列收入以外的其它货币性收入;在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兼职的,不得享受兼职企业的报酬。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严禁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或经市国资委批准的其它收入,由企业按其具体收入与支付设置明细账,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财务上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对经审计后,因虚假盈利多发的绩效薪酬,予以扣回。
(三)企业当年欠缴税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酌情扣减或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亏损企业酌情扣减基本薪酬。
第十七条 企业应加快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的薪酬,可在参照本办法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计算公式: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附件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应扣除的客观增减因素:
1.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产;
2.无偿划入、划出: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本企业,或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给其他企业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3.资产评估:是指企业经批准改制、资产处置、上市等原因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4.清产核资:是指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5.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6.资本(股票)溢(折)价:是指经批准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7.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返还本企业已上缴的税收而增加国有资产;
8.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化而增加或减少国有资产;
9.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产;
10.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产;
11.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国有资产;
12.其他客观因素:是指除上述因素外,经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国有资产增加或减少因素。
附件3:超目标利润年度绩效薪酬计提:
超目标利润第一个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计提,第二个100万元(含200万元)按4%计提并与第一个100万元计提的2万元相加之和即为所得绩效薪酬,依此类推。计算公式为:
(2N-100n)×(n+1)÷100, 其中N为超目标利润额,n为第几个超百万目标自然序数。


关于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2]3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强化政府监督执法部门监管手段,加强对建筑市场监管的要求,经建设部党组研究决定,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现就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

通过采集、分析工程项目、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动态信息,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行为、工程项目建设中各环节的监管,提高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做出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提高政府的监管水平。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同时通过在建设部公众信息网上对外发布一些必要信息,增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透明度,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目标是,利用先进的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建立部、省、市三级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络,逐步完善三级数据交换体系,形成实时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全国建筑市场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管。

二、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监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建筑市场有关企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三个方面。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几大环节中违规或不良行为。

(二)建筑市场有关企业(指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业绩、基本情况等,逐步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甲级、一级企业的数据库由建设部管理,甲级、一级以下企业数据库由地方建立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指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基本情况等,逐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具有一级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数据库由建设部管理,一级以下执业资格人员数据库由地方建立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步建设”的原则,系统建设包括网络平台建设、监管系统软件开发、系统实施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由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厅,综合财务司,科学技术司,建筑市场管理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标准定额司和信息中心、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组成的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省建设厅负责本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制订总体技术实施方案,统一部署、指导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制订系统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软件开发、验收和相关软件的测试、认证工作;负责制订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策略;负责督促检查各省(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建筑市场软件开发公司和技术支持公司的登记备案工作。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范、总体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标准、运行管理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按期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所必需的网络、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建筑市场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建筑市场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在系统建设中,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购买建设部统一开发的监管软件或根据建设部制订的有关系统标准自行开发监管软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内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网测试,并向建设部申请完成与部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联网测试;负责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城市监督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

(三)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下,完成城市监管系统网络平台建设工作;对于市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要按期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所必须的前置应用服务器、网络及软硬件环境的安装调试,保证建筑市场系统的运行环境符合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并安装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软件。在规定时间内,要建立完成基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的数据对应关系,实现向部级、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传输。

四、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进度
  
2002年8月,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项目实施阶段,主要工作是开发监管系统的有关数据接口软件,并在征集各地意见基础上修订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2002年8月25日前,省级监管部门按照技术要求,在计划时间内,完成所需主机、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互联网的接入。2002年9月10日前,完成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2002年9月25日前,完成试点省份城市的VPN联网应用测试,部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过测试的省级监管系统开始运行。2002年10月1日,系统正式开始运行。

五、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

(一)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资金,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指定机构和人员牵头负责并报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必须参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全过程,积极协同技术部门组织、部署、落实全省(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技术部门要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在建筑市场信息系统的设备配置、系统软件、网络安全及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等方面把好关。

(二)系统建设要统一规划,资源共享。建设领域政务信息化工作已归结为“三网一库”:即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关内部办公业务网,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互联互通的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以因特网为依托的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综合数据库。部里已明确要建的业务资源网有“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四个系统,各省在考虑系统建设过程中,要统筹考虑,避免资源浪费,并尽量发挥现有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

(三)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下,根据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时间安排,任务落实到人,确保工作进度。并于2002年8月底前将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备案。
(四)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保证业务管理系统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实行统一数据接口标准;业务数据库的信息要能满足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要求;各管理中心要根据建设部制订的统一标准和设备配置要求,落实监管系统需要的相应软硬件设施,配合部、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管理系统的连接,确保按期开通。

(五)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与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业务司局或信息中心联系。我部将对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尚春明、仝贵婵 电话:010-68394535,68393914

传真:010-68394530

E-mail:shangcm@mail.cin.gov.cn,tonggch@mail.cin.gov.cn

建设部信息中心

联系人:张鸿珏、邱 岩 电话、传真:010-68394941,68394482

E-mail: zhanghj@mail.cin.gov.cn , qyan_mail@sina.com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