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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8:27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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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 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 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 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 工业项目用地;
  (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
  (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最长年限为50年;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等,应当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已编制项目开发用地规划;
  (四) 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原已承包的,必须先经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应当签订合同,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租赁、转包。
  受让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租赁、转包的,必须签订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满两年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 暂扣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四))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银行、审计、税务等单位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对外承包、转让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六)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记土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文件、图纸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 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克扣、挪用、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出让、承包收入等有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本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鼓励投资开垦耕地的具体优惠政策以及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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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印发,现就贯彻落实《纲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把《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供保障。

二、突出重点,明确分工

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能,明确工作任务,突出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现就各部门各单位重点工作任务作如下分工: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积极研究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决策程序以及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编办、监察部、行政学院、社科院)

(二)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围绕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2.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立法征求意见制度。研究建立有关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探索建立有关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3.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便公众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查阅。(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信息办、信息产业部、财政部)

4.建立健全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工作制度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和定期评价制度。(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三)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科学划分和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职能争议的协调。(中央编办)

2.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确保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研究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电监会)

3.研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具体措施,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民政部、国资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监察部、行政学院、社科院)

4.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劳动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5.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法律制度和机制(包括起草紧急状态法),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务院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

6.建立健全有关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的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7.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清理和规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8.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人事部、财政部)

9.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研究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监察部、中央编办、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10.加快电子政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逐步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国务院办公厅、国信办、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

(四)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研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央编办、法制办、财政部、监察部)

2.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进行立卷归档。(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人事部、法制办、中央编办)

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法制办、中央编办、监察部、人事部)

(五)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制度,预防和化解民事纠纷。(司法部、信访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劳动保障部、法制办)2.完善信访法律制度,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信访局、监察部)

(六)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完善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建立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法制办)

2.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完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法制办、监察部)

3.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财政部、法制办)4.探索建立行政赔偿程序中的听证、协商、和解制度。(法制办、财政部)

5.建立健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监察部)

6.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机制,确保专门监督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并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审计署、监察部)

7.探索拓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研究建立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监察部、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

(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研究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人事部、法制办、司法部)

2.研究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专门法律知识等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人事部、法制办、司法部)

3.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人事部、法制办)

4.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司法部、法制办)

(八)完善措施,切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1.研究建立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贯彻落实《纲要》不力的,要严肃纪律,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法制办)

2.研究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

3.研究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中央编办、财政部、法制办)

三、加强领导,精心规划,加大宣传,强化检查,切实把《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纲要》的贯彻落实,关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关系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要常抓不懈。国务院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和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

(一)加强领导,把《纲要》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要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牵头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的责任,明确工作进度,认真抓好组织协调,坚持重大问题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充分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其他责任单位要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完成好所承担的任务。

(二)制定规划,分步推进。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执行。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创新的精神做好工作。抓紧制定和完善《纲要》的配套政策措施,形成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制度环境。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中形成的经验要及时总结,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舆论环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宣传工作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思想统一到《纲要》的精神上来。要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方式,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认识。

(五)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国务院各部门要对照工作规划、目标要求和工作进度,抓好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法制办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协调服务、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为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
(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教育,提高女干部的素质。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在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加企业内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的管理组织,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问题的调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企业负责人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基本适应。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自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妇女的职业教育、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歧视妇女的条款。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在全市逐步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实行晚婚、晚育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保护。
第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流产、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对其扣发减发工资、取消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其必要的检查、住院、手术、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保险部门支付。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使其免做夜班,核减其劳动定额。
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可以休产前假。产前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本市关于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至少每两年做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妇女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和为职工缴纳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做歧视性规定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婚入地应当给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在婚入地没有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之前,婚出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被收回,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监护权、职务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妇女进行殴打、虐待、侮辱或者实施其他流氓行为。
禁止丈夫殴打、虐待、侮辱妻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妇女结婚,或者拒绝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妇女有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多少为由,限制和剥夺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妇女离婚后确实无房屋居住的,其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女方因困难确实无法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代理子女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控告、检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压制。
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检举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妇女组织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对其接受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做出书面答复。特殊复杂的案件,经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妇女权益保护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