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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6:24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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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纳税大户的申报、评选工作,现将《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2、贵港市纳税大户评选申报表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执行《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贵政发[2007]15号)文件精神,有利于开展纳税大户的评选工作,对《贵港市纳税大户奖励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评选对象

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纳税主体。已组建集团公司的,也可汇总所属子公司纳税额后,以集团公司名义参加评选,但在申报时须列出所属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便于审核。

二、入库税种

企业入库税金的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房产税、契税、印花税、烟叶税。

不包括企业代征税和退税。

三、评选申报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于次年1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贵港市纳税大户评选申报表》(一式四份,见附表)报送市经委,由市经委分送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审核后,再统一报送市政府审定。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13日。市经委联系电话:4563422,4563408,传真:4563403。



附件2



贵港市纳税大户评选申报表

企业名称:(盖章)


申报年度:

单位:万元

项 目
本年度缴纳税金
上年度缴 纳税金
同比增加 税金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国 税
 
 
 


审核人:

年 月 日

地 税





审核人:

年 月 日

财 政





审核人:

年 月 日

合 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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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零股交易清算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零股交易清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所上市的不足一标准手且办理了托管手续的A股(以下简称零股)。
二、零股交易开市时间内,凡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均应对外营业,接受股民的零股买卖委托。
三、零股集中交易时间确定为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30分至10时整(遇节假日则推迟至次周星期六)。在分红派息后配股权证上市期间,每月加开一场零股交易,时间为当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8时30分至10时。
四、凡在零股交易日的下一营业日除权除息的股票,其零股在该交易日停止交易一次。
五、零股在本所电脑自动撮合系统集中竞价交易。
六、零股交易以每一股为一个交易单位,以0.05元为一价格升降单位,成交价格在上一营业日的标准手股票收市价的上下各20个价位内。
七、零股交易时,采取集合竞价方式,证券商在上述时间将股民委托盘全部输入电脑,上午10时后电脑自动撮合系统将所有符合成交条件的委托盘全部撮合完毕。
八、在零股交易专场,委托卖出的股民须将自己名下的同一股种的零股一次全部委托;不接受标准手股票卖出委托,也不允许将标准手股票分割委托卖出;委托买进既可买进标准手,也可买进零股,但买进零股者,必须已经持有同一股种的零股。
九、零股交易不纳入股价指数计算范围,不发布即时行情,仅在集合竞价完毕后公布收市行情。
十、零股柜台委托方式及清算交割方式与现行A股方式相同,一级清算交割时间为T+1,即下周一,二级清算交割时间为下周二。
十一、零股交易的佣金、经手费、清算过户费及印花税均与A股收费标准相同。
十二、不足一手的A股认股权证按以上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凡与本办法相冲突的规定同时停止实行。
十四、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由本所修订补充。



1993年4月15日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治理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府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区、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管理机关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批准程序。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汇编》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而又应该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需在全市范围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二、需在区、县范围内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系统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 必须领得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由区、县物价局核发,但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直接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30日内向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物价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款项, 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者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的,由市物价局通报撤销该收费项目,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超越《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四、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审计机关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对无法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收费,由物价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 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