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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5:58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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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1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8〕3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如果建设单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建设的决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补办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该款规定的“补办手续”是对违反环评规定的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根据“补办手续”的要求而报送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法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二○○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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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28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投资和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2.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加快农业上新台阶的进程,

确保农业投入保持合理规模和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发展基金征集范围

(一)市、县(区)级:

1、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地方分成的10%部分;

2、从粮食加工、饲料、经营议价粮和经营种子的企业

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农业技术改

造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3、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4、水资源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5、林业开发基金;

6、农口事业单位利用国家各种投资,进行科学试验所

得纯收入的50%部分;

7、国营林场实现利润的10%部分;

8、原木特产税收入的50%部分;

9、一九八九年新开征的农业特产税,除一部分用于提

高粮价亏损补贴外,其余部分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10、农垦、农牧企业税后利润10%部分;

11、新菜田建设基金;

12、其它用于农业发展的资金;

13、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资

金。

(二)乡(镇)、村级:

1、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和

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分成中提取30-50%;

2、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收入税后利润乡村提留部分安

排30-50%;

3、乡(镇)征收的“资源费”收入的30%部分;

4、国家按有关规定,占用耕地用于补偿给集体的部

分;

5、农村个体户、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上交税金比上年

增加部分的30%;

6、村办集体经济的净收入可量力安排部分;

7、村自有财力安排部分;

8、农业提留中的公积金部分;

9、从特产业中已产果的果树,下山人参,人工林和天

然林(按采伐蓄积量)适当征集一部分资金;

10、农村从事建筑、运输、加工工业和商服的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每户可按营业纯收入额的5-10%提取。

二、农业发展基金,按市、县(区)、乡(镇)的不同

级次,分别由各级财政征集。属于村级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筹

集,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行政手段的作用。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以增加粮油产量,增强农业

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

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考虑经济效

益,又考虑社会效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

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

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

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

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

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

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

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

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

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

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的1%

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

他支出。

四、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

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

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的投资;

(七)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八)弥补财政赤字。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

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

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

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基金必须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

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

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开发项目,原

则上可实行无偿补助;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

接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

偿基金投放的比例,经济效益较好的,则实行有偿扶持,定

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凡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占用费,采取低费率原则,具

体标准比照农业投资公司现行取费标准执行。

六、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外,列收列

支,全面反映,并负责编制预决算报表。收入按计划数编

列,分别反映在国家予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

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

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时,预算

内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的

支出。在农业发展基金决算表中统一列报。

(一)分级管理。坚持谁筹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即:市筹市管,县(区)筹县(区)管,乡(镇)筹乡(镇)

管,村筹村管。

(二)专户存储。除预算内安排以外的资金,属于本基

金范围内的,应在同级财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专户,由各级

财政负责管理、监督。

(三)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立项后签定经济合同,规

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拨款,项目主管部门

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2、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3、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4、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受援者有义务定期、不定期汇报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

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

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追回投资或

从担保人的经费中抵扣。

七、各级财政及主管部门,对农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对违反财政

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