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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培计划(2010)——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项目方案评审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32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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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培计划(2010)——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项目方案评审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培计划(2010)——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项目方案评审结果的通知

教师厅函[2010]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0〕4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2010年“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骨干教师培训项目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进行了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反馈意见,相关省(区、市)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评审结果及相关要求公布如下:

一、原则上同意相关各省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各省要按照《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的通知》要求和全国中小学教师培训暨“国培计划”启动实施工作会议精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估和资金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二、置换脱产研修项目要注重遴选优质中小学作为培训实践基地,认真做好“影子教师”培训工作,加强教育实践环节,切实提高教师教育教学实际能力。

三、短期集中培训项目要针对农村教师在实施素质教育和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实际需要,以问题为中心,以案例为载体,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相关省份远程培训项目中的培训者培训经费应按照“国培计划”要求,调整用于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短期集中培训。对于需要举办远程培训者培训的,所需经费由远程培训项目中标机构统筹解决。

五、近期两部将制定“国培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届时,各省要根据两部下达的资金总量和相关经费标准,适当调整项目规划及预算,加强对培训资金管理,确保项目经费使用效益。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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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
(三)国有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协议;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女;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本辖区内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与法律行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只能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查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机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造成的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公证机构应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具公证书以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公证员及其配偶或者公证员及其配偶的近亲属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及其配偶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勘验物证或者察看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和支持。
公证员外出调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及时办结各类公证事项。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在十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其他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其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执行;经审查发现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将公证债权文书退回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按照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退还部分公证费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公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直接责任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退还公证费、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公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退还非法索取、收受的金钱、实物;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主管的物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所收费用一至五倍的罚款。物价行政部门应将全部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公民或者法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对拒绝、阻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西陵区(含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伍家岗区、点军区(不含联棚乡、土城乡)、犭虎亭区及夷陵区小溪塔镇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等专项配套费取消。
第四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应缴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缴纳。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隧道、防洪设施、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燃气管网、电力电信管线;
(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公共交通场站、公共照明线路、“三废”治理设施;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
(五)军事设施;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按规定批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
(七)直接为建设项目施工服务的临时建筑。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征幅度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市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取消的配套费项目以及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