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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2:50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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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
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
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合兼营)出租汽车客
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
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
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
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
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
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顾资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
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
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
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
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
执法证件。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
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
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
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
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
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型客
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
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
须事先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
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
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目前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
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交存
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
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
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
造。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
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出租汽车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
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
路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
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
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
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
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
质。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
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须
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
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资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
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
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q;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 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
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
已;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
了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
是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
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
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
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
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
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秘史;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展本办注规定
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
营运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
留车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
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
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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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可地严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产交易场昕进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进行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地产经营登记。

未进行地产经营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地产经营申报登记,应当向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或者协议、契约)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批准证件。

(五)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产经营: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禁止进行地产经营规定的。

第九条 地产经营人转让、租赁、抵押共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当依照地产增值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地产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地产转让总价值扣除土地开发投资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收益额的20—50%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租赁收益额的计算方法为:协议租金扣除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房租。

第十二条 市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物价等部门确定出我市不同地段国有土地的指导地租,并且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协议租金不得低于指导地租。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当按照地产抵押额2%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益金由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并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

土地收益金只能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让、租赁、抵押,涉及土地、房产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10%的罚款。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高计量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检定;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进行工作;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对所受理的检定、检测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制作、印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不得破坏检定封签。

第三章 计量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资料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零配件和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的合格;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暂不具备定型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办临时型式批准: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要先行试制、试销、试用的;
(二)展览会的展品需要销售的;
(三)销售量、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的;
(四)国内暂不具备定型鉴定能力的。
临时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比较复杂、大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生产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将检定结果报告宁夏商检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者停止使用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再行启用时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净量值,其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执行计量监督检查工作;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部门封存的计量违法物品。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可以根据情况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20日内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委托由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突出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其停止计量检定、检测,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标志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改装、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经营销售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该种新产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决定;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或者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