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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2:25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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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
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二)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签章。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修理作业或停放车辆。
(六)严格执行本市统一的《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修理专用结算凭证”。材料费、工时费不得混列结算。
(七)变动经营范围或维修项目,须先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八)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七条 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会同标准计量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努力提高维修质量,检举违章行为等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结算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乱收费、乱涨价论处。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和车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发牌照,并严肃查处;出售拼(攒)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具体行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职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远郊各县(区)应指定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
关的指导。
市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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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办理;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地区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等书面材料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行政复议中撤销或作重大变更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法纪案件,以及决定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抗诉的案件;
(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抗诉、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备案的其它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来源:
(一)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机构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九条 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中确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限期内告知办理情况;
(二)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或者查阅卷宗材料,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重大的案件或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向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进行调查。调查可以查阅有关材料和案件卷宗,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司法机关的违法事实清楚的,决定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限期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应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三条 建立司法机关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案造成冤案、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不依法办理或逾期不办的;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撤职或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75号

1995-09-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位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某些铁路局提出目前铁道部仍按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精神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该文件在明确与经济承包责任制有关的税收问题方面规定:今后新增税种准予免缴或从应缴营业税中扣除。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7号)明确对铁路工副业不再给予免征流转税照顾,这些地方要求进一步明确实行新税制后对铁路工副业也不再给予免征资源税照顾。为此,特通知如下:
  资源税系于“六五”期间开征,不属于“七五”期间新增税种。而且,国务院对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后,财政部在(86)财税字第107号和(88)财税字03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对铁路工副业免征的税种系指流转税即原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不包括资源税在内。同时,根据中央所决定的1994年税制改革方案的精神,实行新税制后,一切部门、单位和内、外资企业均需执行新税法,原有各项税收规定一律废止。因此,对于铁路工副业,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资源税。即:条例和实施细则已经列举的品目,按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未列举的品目,按省级人民政府在条例、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