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玉林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改善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单位合作建房的目的
单位合作建房(即: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委托开发建设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建设的目的是为加快玉林城区住房建设,改变玉林城区住房供应不合理结构,有步骤地解决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机构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的指导、协调。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单位合作建房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房改办要建立单位合作建房申请、审批、公示制度,严格审批,防止非中低收入家庭违规购房和中低收入家庭多购住房。
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含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工不作为参加建房对象)。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合作建房的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除外)不得再次参加合作建房。
(四)玉林城区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可向市房改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五)符合购房条件的每一职工家庭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
四、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要求
(一)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为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二)合作建房项目开发建设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合作建房的企业,凭房改主管部门出具的《合作建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五、单位合作建房的条件
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合作建房项目需要使用自有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项目用地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后才能实施。
单位利用原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的,符合城市规划,可继续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80%用于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8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2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途的,符合城市规划,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7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7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3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三)其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用地,若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批准列入当年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可以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5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5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四)政府统筹安排部分房屋的销售收入所得归受委托的开发企业。
(五)合作建房用地采取有偿划拨,地价款参照我市目前征用土地综合成本,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政府确定收取标准。其中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款归财政所有,企业单位归企业收益。
六、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审批程序
(一)资格审查。
1、申请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土地利用计划申请;
2、申请单位向房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改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合作建房的条件、销售对象和用地性质,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要有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房改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申请单位向房产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核查是否有房产登记及登记面积;
4、房产部门审核后,按照工资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人事、劳动、国资(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由国资委审核职工收入水平)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分别对干部职工进行收入水平审核;
5、人事、劳动、国资部门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初审;
6、经过房改、房产、人事、劳动、国资、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在单位内进行内部公示;单位内部公示后,再在玉林日报公示。
(二)经资格审查后,由房委会召开会议审定。
(三)房委会审定后,由房改办报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申请建房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并办理委托开发建设协议。
(五)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发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申办规划定点。
(七)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九)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投标。
(十)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七、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玉政发〔2005〕42号)执行。
八、单位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单位合作建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兰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兰泉:虽然最高法院的目的在于减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但审查行为明显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相冲突。
由于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范围有明文规定(不排除有个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某种目的不作为),但不能因为个别情况让当事人来回到仲裁委、法院之间进行交涉,而放弃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司法建议的权利。
按照本条规定的两个情形进行处理,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至少70%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已不受理的案件还是回到法院立案,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在推诿案件,最终人为地增加基层法院立案庭的工作。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到目前为止人保部尚未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对此也有一定的争议。因此要全面贯彻第二条规定最高法院应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尽快作出解释或者授权各高级法院作出解释。避免各中院、基层法院基于审查的需要作出各自理解程度不同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泉:有的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有利于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兰泉: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注重了当事人的自愿性,有利于更多的调解协议通过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兰泉: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认定,该认定慨括比较全面,“其他合理情形”规定具有的独创性,有利于实践中的应用。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兰泉:经济补偿标准由征求意见稿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减少到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这种差距一方面可助成劳动者积极就业,另一方面又让用人单位想弥补错误与劳动者就未约定经济补偿达成补充协议增加难度。
该条款将会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上受到用人单位不友好的压制,有的用人单位会以此作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高标准,不考虑该标准是基于防止竞业限制期间部分劳动者被动不就业或者选择领取失业金而变相支付的一种生活补贴。
该标准也让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与原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仲裁(诉讼)中无一例外地提出增加经济补偿标准的要求,毕竟这其中还包括不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法律的基本原则在非综合性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比较罕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从征求意见稿一个月改为三个月(是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有待最高法院作出解释,笔者认为应该为累计计算),与第九条规定相统一。但人为地让劳动者等待时间过长,反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如果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有计划糊弄劳动者的话,将会让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贸然去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让用人单位从中获利。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该规定促成用人单位比较慎重地行使解除权,而劳动者想获得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又必须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才能取得。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明确了劳动者违约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有利于维护协议的效力。但同时对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又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该如何主张违约金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这种案件较多,最高法院应及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