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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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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18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由市民政局制定的《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岗位空缺、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五条 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职工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按上年度职工人数的0.6-3%掌握,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按照不低于招录员工总人数的10%下达安置计划。

第八条 中央和省驻秦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编制和工资总额,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九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货币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8万元。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的单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重点安置、双向选择、系统包干、自谋职业的办法,分别实施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被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自谋职业,不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也可在计划指标外双向选择。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凡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照当年预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比例,把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当地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任务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当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补助金。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交回安置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市区、同一县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两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三)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异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12年为基数,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四)对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000元。

(五)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其伤残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提供三个城市区及开发区自谋职业人员名单,由本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其中:海港区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70%,区财政负担30%,四个县的自谋职业人员由本县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当地用人单位岗位、工种的需求状况,根据个人意愿,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经培训部门推荐,用人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要优先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理录用手续,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可适当延长),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手续。

对拒绝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安置部门开俱介绍信后三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待业青年对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法规,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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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和不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产和销售食品中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罚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对销售者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对使用该产品进行食品生产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罚款额,对生产者不超过
三万元,对销售者不超过二万元,对使用该产品生产食品者不超过五千元。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经营、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二)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三)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将新资源原料当食品销售或利用新资源原料生产食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应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涂改、转让、伪造、倒卖、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并补办手续外,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对责任单位可分别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 ,未报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强化剂,无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无品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产地、厂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的,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涂改、伪造或使用与产品批次不符的检验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其责任在单位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其责任在从业人员本身的,罚款二十元,拒绝体格检查,强行上岗的,可加重处罚;
伪造、冒充、使用过期健康证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造成不良后果的加重处罚;
(六)已发现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患者、不予调离,仍让其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除责令立即调离外,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按人计算)。
第九条 违反进出口食品有关规定的:
(一)进口食品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包括已出口又转内销的),凡未向国境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按进口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一至三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如上述产品属于我国禁止生产经营的
,可分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及销毁食品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
(二)未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同意,擅自销售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进行批发经营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食品污染事故,价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价值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价值超过十万元或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罚款。
(一)中毒(或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二)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有致残、致死的,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的,或情节恶劣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的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般罚款额不超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得少于二十元,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取(扣留)统一交纳。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多条、款、项的,一次总罚款额可合并计算,但最高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本细则处以罚款外,对违法食品和违法行为应同时分别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但本细则未涉及的行为,可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现场处理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者必须当即或在限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或产品)控制措施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拒不交纳罚款,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销售者所处的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者交纳。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销售者,在交纳罚款后,销售者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交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用于办案及购置监督工具和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立法思考
李生峰
(新乡医学院社科部 453003)

摘要: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却严重滞后。本文就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鉴定结论听证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约束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听证、立法

近些年来,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投诉大幅增加,医患双方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笔者认为,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最为核心的环节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为鉴定结论起着判定是非曲直的关键作用。然而,反思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却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其中最为紧迫的是对我国医疗事故鉴定进行立法完善。下面就此问题谈些认识。
1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
1.1 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政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就卫生行政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职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 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政。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政府听证会。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具有行政裁决权。随着公众自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政府决策和履行职务的科学性、透明度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事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政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很好渠道。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 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 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 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政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国家建立由专家组成的医事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出具资质等级证书,不同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作出限制。对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给以罚款或降级等处分。
4.2 对医事鉴定机构组成人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现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鉴定结论最后只加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公章。如果鉴定结论出了问题,参与鉴定的诸成员怎样承担责任呢?现实生活中,这种集体负责制的结果往往是“集体负责,但集体中的每个人都不负责”,最后没有人负责。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必须实行主鉴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对鉴定结论要求主鉴人签字,出了问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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