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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2:42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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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 证监发字[1996]3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新华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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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3]91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档案局制订的《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印发〈江门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江府办[1986]62号)文件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六日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地级市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范围。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其常设机构,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临时单位所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市文联等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市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和驻外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如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局、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设计院、农业部门下属的农科所、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教育部门下属的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医院等形成的档案;



  (五)中央和省属驻江门有关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国家档案局规定可不进馆的除外);



  (六)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单位的档案;



  (七)市管干部的死亡人员档案和列入市名人档案管理范围的档案(含受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档案);





  第四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接收或代存以下档案:



  (一)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市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六条 市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列入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移交档案、资料,按如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一)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和省档案局印发的《广东省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实施细则》以及市档案局的《江门市市直单位文书档案质量检查验收标准》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与规范整理工作;


  (二)移交进馆的档案,档案质量应符合上述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市档案局(馆)检查验收出具《档案质量合格证》后,方可正式办理档案移交进馆手续;



  (三)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移交进馆;



  (四)凡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之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


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宜进馆;



  (五)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如纸质检索目录、磁盘等)应与档案同时进馆。



  第八条 撤销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整理、清点工作,在人员解散前及时并按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第九条 档案进馆单位的档案,一般在原单位保管10年;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可延长有关档案移交期限;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市档案馆应提前接收有关档案进馆。



  第十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档案馆应依法依时按质接收档案进馆;档案移交单位依法依时按质将其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



  (二)档案已进馆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进馆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有权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档案移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



  (三)市档案馆对代存进馆的档案,不得提供利用或向社会公布,如确有需要,应事前征得档案权属单位和个人同意。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及个人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中的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发文之日起执行。


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

于冰 杨毅

法院的执行是一项涉及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工作,法律赋予该工作以一定的强制力。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影响着法律正确、完整的实施,损害着司法权威形象。近来实践中,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庭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尽快建立以执行局为代表的新执行体制已成为共识,但其具体设置仍是探讨热点。笔者认为,警务化的执行局将是大势所趋。
首先,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现警务化的执行方式。与审判工作相比,查找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查询存款,查封、扣押物品,拘留被执行人等均在非固定的流动状况中进行;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需要在隐蔽的状态下查找被隐藏、转移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往往对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常伴有对抗行为乃至暴力抗法事件。从理论上讲,执行员身着的新式法官制服,是一种"文官"服饰,没有明显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军警"标志,且法律上也未授权法官持有并使用强制性器具,因而在执行中缺乏应有的威慑度,无法突现执行的强制力。而司法警察所着警察服饰,属于标准的"武官"服饰,强制力标志十分突出和明显,司法警察同时还有《人民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授权,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对产生的突发意外事件较易控制,对化解和遏制一些濒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实也证明,有法警执行的效果均优于单纯的法官执行。
其次,执行工作警务化也是向国际接轨的要求,这一点在我国加入WTO后尤为显得迫切。纵观世界各国执行制度,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大多数均由警察或单独的执行官执行。尤其在英美法系各国,执行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官负责,由他向执行人员签发命令,指示执行工作具体进行,根本不存在由法官兼任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司法警察实际上是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其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因而,这种特性决定了执行局必须依靠这相对独立的法警序列为主要执行力量。
正因为司法警察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使得开展执行工作能够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执行工作全省一盘棋,全国一盘棋局面。如委托执行可以指令方式进行,各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的执行案件,可由上级法警组织指令所在地的法警执行。这样,既可减少了执行费用开支,又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和"三同"的问题。当然,还因为法警没有任职资格的法律条件限制,也无须由人大任命,故而,法院军转干部的窘境可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
就目前设想来看,实现执行局警务化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执行局内设立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以司法警察为主体,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建立执行员指挥下的以法警为主体的执行体制;二是将现有执行员过渡到拥有双重身份,既是执行官又是警官。笔者认为前者更具有现实实践意义。理由是: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裁判的部门,专司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因为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较差,信用较差,许多法人企业被执行人为了逃债,或变更名称,或进行所谓重组,或抽回注册资金,或互相参股;同时,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市场经济不完善条件下的债权、物权的不断转换等等,经常需要在执行阶段变更被执行人,裁判权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执行工作之中。鉴于此种情况,只有执行裁判庭和警队分列,才便于通过司法裁判权的及时适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
此外,第二种方式并未实现彻底意义上的审执分开,有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员和法警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和编制的人员,法警支接取代执行员的地位还缺少依据。而如果执行人员具有两重身份,将不可避免"滥用" 裁判身份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从而会滋长 "暗箱"操作,武断"合法"地剥夺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第一种方式可以改变过去那种法警在执行中全过程参与的模式,实行了分段负责的执行方式,即由执行员确定工作目标,并对结果负责,而司法警察则对执行的过程负责,因而准确地说,警务化的执行局实际内容应该是执行过程的警务化。
据此,笔者建议:
1、 执行局应以警务工作为主要内容,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内部应当具备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两个职能部门,由执行员组成执行裁判庭,人数不少于一个合议庭,每个执行员配备2至3名法警,组成相对固定的执行组。全局人员总数可根据年执行案件的数量进行考核定编。法警经过严格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同样应可晋升为执行员,但不得兼任法警。
2、 警务化的执行局中,执行员的作用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变更执行主体,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决,对终结、中止执行作出裁定,对确定的案件指挥或直接交付法警执行;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诉讼 法》、《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行为性和事务性的工作,执行结束后向执行员汇报。
3、 尽快先对现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解释,以作确定并规范。同时,尽快制定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明确执行员(官)和执行法警的法律地位,对执行员和法警的任免程序、职能及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作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