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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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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各行业专家库统一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抽取和使用专家库。

第二章 评标专家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二)熟悉评标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纪律,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以个人名义参加评标,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工作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房内进行。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临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人代表按规定程序启动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系统,系统随机抽取符合评标要求的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由招标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抽取评标专家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不得告知评标专家拟评项目及其他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依次替补。选定的评标专家到场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身份核对,并发给评标工作证,进入评标区域进行评标。

评标专家到齐前,招标人代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评标区,且不得使用任何通讯工具。

第七条 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需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市监察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外聘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工作人员;

(二)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参股)人员或控股单位工作人员;

(三)评标专家系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评标专家系评标项目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五)评标专家近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投标文件中的疑问,有权要求投标人澄清和说明;

(五)抵制和揭露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不正当行为;

(六)对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地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三)参与起草评标报告,并做好评标记录;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主动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常现象;

(六)及时更新和掌握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参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标业务培训;

(七)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和管理;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标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凡接到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替代。

第十三条 从接到评标通知到得出评标结果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四条 评标应独立完成,评标时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场所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评标资料统一由招标人收集并保存。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结束前,不得离开封闭评标区,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离开的,应当向有关监督人员说明,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陪同,且在离场期间不得使用通讯工具。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由评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简历、编号及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负责专家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规定操作,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名单,并认真做好评标专家动态信息的收集、修正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在本市范围内评标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不遵守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四)参与或纵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的;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或在培训中成绩不合格的;

(六)评标经复议后,证实存在明显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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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它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实施意见》(国纠办发[2001]5号)及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精神,现就药品招标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药品招标收费项目。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外,可暂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国家对此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药品招标收费原则。招标文件费应按招标单位制作招标文件的工时成本费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以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药品招标服务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招标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每个投标人收取每份150元的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具体费率和计算方法见附表。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招标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上下15%的幅度内确定当地招标文件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
  四、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乱收费。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五、加强药品招标收费的监管。要加大药品招标收费的检查力度,依法严肃处理收费中的违规行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医疗机构以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规范药品招标收费行为,是保证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药品招标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本通知要求,该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降低,该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切实制止乱收费,维护正常的药品招标收费秩序。有关清理情况请于11月31日之前报国家计委(价格司)。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国家计委
                                 二○○一年九月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 招标代理服务费费率
100万元以下 0.6%
100万-500万元 0.4%
500万-1000万元 0.3%
1000万-5000万元 0.2%
5000万元以上 0.1%

注:招标收费标准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总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例如:某企业某产品在一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2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0.6%=6000元
(500-100)万元×0.4%=16000元
(1000-500)万元×0.3%=15000元
(2000-1000)万元×0.2%=20000元
合计收费=6000+16000+15000+20000=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