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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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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的审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应当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体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范围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相互间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乡(镇)村企业、集贸市场等主要非农产业用地的分布;
(六)乡(镇)村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共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环境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安排。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对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及集镇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
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建筑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提倡集资建楼房,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村民利用非耕地(含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一)(二)项办理,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外来定居的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其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用地手续。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使用土地批件后,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单层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恢复土地的使用条件,及时归还。
在临时建筑批准的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或者村庄、集镇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退还临时用地,由需要建设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六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属于重大修改变更的,还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开工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后,方可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须经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二)村民住宅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重点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对村庄、集镇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村民住宅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建筑市场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房屋、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改善和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庄、集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兴建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集镇道路上占道经商、倾倒垃圾、粪便和残土,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二)占压管线,损坏通讯、电力设施;
(三)填塞排水沟、窨井,破坏道路、桥梁设施;
(四)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测绘标志等。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的广场、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摊亭、广告、禽畜棚舍、厕所等,在公路控制区内设置的,还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杂物,保护饮水水源的卫生。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应当建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和没收的实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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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1992年4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管理,提高船员技术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船员的考试发证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统一管理全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面管理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制定船员考试大纲、专业训练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局(分局)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是考试发证机关。下级考试发证机关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其上一级考试发证机关确定。省级港航监督机构和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考试发证机关应在各自的权限和范围内依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条 凡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的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和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经体格检查合格,可申请船员考试。
第六条 船员考试包括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定职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及考核。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试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可进行口试。  对申请驾驶专业职务初级考试、升等考试、定职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和一、二等船舶船长考试以及轮机专业职务初级考试、定职考试的船员,须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对申请其他职务考试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尽可能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七条 对按本规则规定考试合格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应给予签发或换发相应等级、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职务适任证书》是考试发证机关对船员签发的一种技术资格证明,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对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的船员,其《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最多可到该船员年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之日为止。
持有《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有资格在相应等级船舶上任职,但在拖轮、槽管轮、快速船任职,还需通过专业训练。

第二章 船舶等级及船员职务
第九条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及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为:(一)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1500千瓦(2040马力)以上;(二)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441千瓦(600马力)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三)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147千瓦(200马力)以上至441千瓦以下;(四)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36.8千瓦(50马力)以上至147千瓦以下;(五)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或36.8千瓦以下,以及所有挂桨机船舶。
驾驶专业船员所服务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当所服务的船舶按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的等级高于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的等级时(快速船除外),则按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当所服务的船舶为50总吨以上的快速船时,其等级为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的等级高一等。
轮机专业船员所服务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但当所服务的船舶为36.8千瓦以上的快速船时,其等级为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的等级低一等。
第十条 船员职务设置分别为:
(一)驾驶专业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
3.五等船舶设驾驶。挂桨机船舶设驾机员。
(二)轮机专业
1.一、二等船舶设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3.五等船舶设司机。
(三)无线电通信专业不分船舶等级,设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和话务员。

第三章 资历要求与考试科目
第十一条 报考一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航道与引航。
第十二条 报考一等大副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第十三条 报考一等二副(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第十四条 报考一等三副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6)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三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第十五条 报考二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航道与引航;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六条 报考二等大副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七条 报考二等二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三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八条 报考二等三副(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6)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九条 报考三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条 报考三等大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一条 报考三等二副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第二十二条 报考四等船长(升职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造船轮机大意。
第二十三条 报考四等大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五等驾驶《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第二十四条 报考四等二副(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或持有五等驾驶《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或持有五等驾机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第二十五条 报考五等驾驶、驾机员
(一)驾驶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驾机员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1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2.考试科目:
(1)船舶驾驶常识;
(2)船舶机械常识。
第二十六条 延伸航线考试
(一)资历要求:三等以上船舶船长、驾驶员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经所报考航线连续见习6个月;三等以下船舶的,见习3个月。
(二)考试科目:
(1)避碰与信号;
(2)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七条 报考一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第二十八条 报考一等大管轮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基础理论。
第二十九条 报考一等二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造船大意。
第三十条 报考一等三管轮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理论;
(6)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三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船舶电器。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二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三十二条 报考二等大管轮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第三十三条 报考二等二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三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第三十四条 报考二等三管轮(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理论;
(6)造船大意。
第三十五条 报考三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第三十六条 报考三等大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报考三等二管轮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第三十八条 报考四等轮机长(升职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第三十九条 报考四等大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五等司机《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和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四十条 报考四等二管轮(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或持有五等司机《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或持有五等驾机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五等司机(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机械常识;
(2)机舱管理常识。
第四十二条 报考通用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持有一等报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第四十三条 报考一等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持有二等报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译电;
(4)收报;
(5)发报;
(6)英语。
第四十四条 报考二等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船上见习无线电报务工作满18个月;或持有话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译电;
(4)收报;
(5)发报。
第四十五条 报考话务员
(一)资历要求:具有18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船上见习无线电话务工作满12个月;或在话务台见习无线电话务工作满12个月并具有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或持有一、二等三副或三、四等二副及以上《职务适任证书》。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水运院校毕业生参加船员考试
(一)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报考各等级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二)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可分别报考一、二等三副、三管轮、三、四等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三)船舶无线电通信专业毕业生,可报考二等报务员,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第四十七条 中等水运学校毕业生参加船员考试
(一)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报考一、二等三副,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报考三等二副,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避碰与信号;
(2)航道与引航;
(三)轮机管理专业满毕业生,报考一、二等三管轮,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四)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报考三等二管轮,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五)船舶无线电通信专业毕业生,报考二等报务员,需具备在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译电;
(3)收报;
(4)发报。
(六)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报考四等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该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第四十八条 曾在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及报务工作职务的人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从事工作,申请船员考试时,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见习资历并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通用报务员以外的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第四十九条 曾在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从事工作,申请船员考试时,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见习资历并出具渔船船员证书及渔业部门对其在渔船时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通用报务员以外的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第四章 申请考试及发证
第五十条 船员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考试,应填具《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四张近期5厘米(二英寸)证件照片,递交由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十二个月以内有效,下同),交验《船员服务簿》、现有《职务适任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申请表》上签注对申请人的技术鉴定和审批意见。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准予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各科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一科的及格分数为80分,其它各科的及格分数为60分。
第五十二条 船员经考试后,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可以在三年内参加三次补考,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
第五十三条 经四等以上各等级初级考试(话务员考试除外)合格的船员,必须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6个月。见习期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四条 持有一、二等三副、三管轮和三、四等二副、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的,可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升职换证,填具《申请表》并附两张近期5厘米证件照片,交验《船员体格检查表》、《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分别换发一、二等二副、二管轮和三、四等大副、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五条 持有《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满前的12个月内,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上实际担任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满12个月;
(二)填具《申请表》并附四张近期5厘米证件照片,递交《船员体格检查表》,交验《船员服务簿》和有关证明文件。
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可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 年龄在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的船员,如仍需在船任职,应每隔一年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验证手续。
申请验证的船员。应由所服务的单位签署意见或出具聘用证明,填写《申请表》,递交《船员体格检查表》,交验《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予以签注。
第五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的船员,报考主管机关指定的考试科目合格后,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
(一)实际脱离水上服务超过60个月,但在不低于其《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见习满12个月;
(二)在《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担任其所载等级、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足12个月,但满6个月。
第五十八条 《职务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船员,自吊销之日起24个月后方有资格按本规则的相应规定申请与原《职务适任证书》等级、职务相同的船员考试。
第五十九条 《职务适任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如有毁损或遗失,经船员服务单位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可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船舶申请考试发证、换证、验证、补发证书,均应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升职考试”是指持证船员申请参加与原《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考试。
“升等考试”是指持证船员申请参加与原《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考试(包括五等驾驶、司机报考四等大副、大管轮)。
“初级考试”是指船员申请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的考试。
“定职考试”是指高等、中等水运院校毕业生,军事船舶和渔船船员按本规则规定申请参加确定其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延伸航线考试”是指驾驶专业持证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扩大所持《职务适任证书》的航线签注范围的考试。
“考核”是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所在单位的人事技术管理部门所作的技术鉴定,对该申请者能否适任其所申请的职务进行的审核。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船员实际水上服务资历不包括船员离船和调岸工作,学习的时间,但应包括本规则第六十六条所指的专业培训时间。专业培训时间不满6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船舶停航时间超过2个月的船员,水上服务资历按2个月计算;不足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六十四条 持有海船船长、驾驶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申请参加内河航线考试,合格后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六十五条 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取消考试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一)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服务资历;
(二)违反考场规则;
(三)其他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经省级港航监督机构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认可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应试船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七条 《职务适任证书》以及本规则中船员申请考试发证的有关表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 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的非机动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分别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和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制定。其它水域的非机动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分别由各省级港航监督机构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AND ON DIVIDENDINCOM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municipaliti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n the experimentation with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the state permits some pilot enterprises to issue
domestic special shares (referred to as B- shares for short) in Renminbi
and shares issued and listed abroad (referred to as overseas shar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the profits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stock rights)
which they hold and from the incomes gained from dividends (bonuses):
I.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stock rights)
1. The net income ear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the transfer of stocks or stock rights, as well as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through the offices and sites they set up within
China from the transfer of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 shares which they
hold shall be charged into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s and income tax shall be paid. The net loss caused by the
transaction of the above-mentioned stocks may eat up th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income.
2. The net profit earned by a foreign enterprise from the transfer of
B-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held
not by its offices and sites set up within China and the net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transfer of Be-shares issued by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and overseas stocks are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come tax.
3. A foreign enterprise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 who earns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stock right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ithin China that exceeds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transfer
of part of the amount of his investment, shall still pay withholding
income tax or individual income tax at a 20 percent 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7)
coded Cai Shui Wai Zi No. 033 and the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84) coded Cai Shui Zi No. 114.
II, Income from dividen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19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fits (dividends)
gained by foreign investors from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the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s ar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2. The income from dividends (bonuses) gain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who hold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from
China's domestic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B-shares or overseas shares,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individual income tax.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21日